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嘉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2.18公克,驗餘總淨重:0.23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當仍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9 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2.1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077公克、0.1229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0.2306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61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341號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卷第72頁、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卷第44頁)。因此,上開扣案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固無疑問。
四、惟查:
(一)就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2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65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與本案有何關連,允宜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行偵查其有無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於該案中再為適法處理。
(二)又聲請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2.18公克),係於104 年3 月16日經警查扣,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在案(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卷第2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確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因而函請補正,經該署以106 年3 月6 日彰檢玉孝105 戒毒偵54字第9486號函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為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公訴時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等語。然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295號)刑事判決後,本院於該案所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077公克、0.1229公克),係警員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所扣得,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就此部分顯然容有誤會。從而,本案全卷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