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立沅紙器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 代表人
- 王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2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立沅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立沅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0 號,經營紙容器製造等,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行政稽查,發現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廠區後方地下槽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遭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8 月9 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64463號裁處全部停工及罰鍰新臺幣36,000元,其代表人王慧雯竟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擅自啟動廠房內機台運作,從事客戶委託之紙容器製作業務,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同日上午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而被告立沅公司之代表人王慧雯因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被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立沅公司業於106 年1 月3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以彰院閔民善106 司司44字第1061000169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有立沅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6 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633004110 號函、本院上開字號函文在卷可稽,則為法人之被告立沅公司已不存續,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