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慧雯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環字第1050264463號函」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64463號書函」,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慧雯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經營立沅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復工,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依此規定,容應對立沅紙器有限公司科處罰金刑,惟此部分,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王慧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街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雯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之立
沅紙器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紙容器
製造,立沅公司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
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廠區後方之地下槽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遭環保局於105年
8月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64463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全
部停工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王慧雯明知上情
,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
啟動廠房內機台,從事客戶委託之紙容器製作業務,嗣經環
保局稽查員於同日上午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建工字第1050278143號書函檢
附之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環保局105年4
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環字
第105026446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