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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英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英明明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設定臨櫃提款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之居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艷紅」之成年男子,同時將臨櫃提款及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艷紅」,「小艷紅」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予林英明收受。嗣「小艷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冒充電信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向甲○○佯稱其行動電話遭人盜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里港郵局、里港鄉農會匯款54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英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11頁)、台中商銀105年5 月3 日中業作字第1050008637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105 年9 月6 日中北員字第1050000081號函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25頁)、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105 年11月18日中北員字第1050000101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林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故意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為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主體、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結果等)均須一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之,始足當之(即所謂之對稱原則)。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場合,幫助犯究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之罪),抑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其主觀上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是否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而定。倘其主觀上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自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若其對於該部分之事實並無認識,即欠缺加重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雖不妨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惟不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其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艷紅」,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接觸或有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手段何其繁多,非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一端,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預見可能性,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尚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經審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素行部分無為其有利考量之餘地,其明知自己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艷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且本案被害金額達84萬元,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因缺錢又無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 成年子女、1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6 、7 千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被告販賣本案帳戶所得款項1 萬2 千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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