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竟仍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1日2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大榮國小旁,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彬。嗣楊永彬為警採尿
送驗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訊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永彬之事實│
│ │ │。 │
├──┼──────────┼─────────────┤
│ 2 │證人楊永彬於警詢中之│佐證被告轉讓毒品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楊永彬涉犯施用毒│佐證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楊永│
│ │品罪嫌之彰化縣警察局│彬之事實。 │
│ │彰化刑事案件報告書、│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
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 073647 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給證人楊國彬,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地亦交付海洛因1包給楊永彬使用
,亦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
犯行,辯稱伊只有給證人楊永彬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證人楊
永彬在自己女朋友家用的等語。經查,此部份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嫌,除證人楊永彬供述外,並無其他如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憑證人
楊永彬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犯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轉讓禁藥罪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