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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採尿前4 日某時許」之記載前,補充「下午4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其竟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措施與命令,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後,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6日採尿前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
    00弄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5年7月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
    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A322)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查被告甲○○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
    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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