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軍簡字第3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軍簡字第3 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75 、105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竣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竣郁前於民國104、105年間,曾先後4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105年度簡字第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第105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次)
、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
期滿日期106 年3 月10日,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詎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竣郁前揭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0.49公
克、3.54公克、3.49公克、3.45公克、3.25公克,另扣案於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3號案件)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 時
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
翌(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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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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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竣郁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經警前後2 次採集│
│ │司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安非│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2017/00000000號)及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證單(代號:G046號│ │
│ │、採尿時間:106年3月30│ │
│ │日15時00分)等各1紙 │ │
├──┼───────────┤ │
│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 │
│ │/2017/00000000號)及彰│ │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認證單(代號:A120│ │
│ │號、採尿時間:106年3月│ │
│ │31日)等各1紙 │ │
├──┼───────────┼────────────┤
│ 4.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 │表等各1份 │102年7月9日執行釋放後之5│
│ │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且為累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