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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士瑋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運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廖運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捌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運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1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下的(院卷第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塑膠瓶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非其所有(院卷第44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