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運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廖運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捌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運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1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下的(院卷第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塑膠瓶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非其所有(院卷第44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