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255、11435、12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2520、252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 二、案經黃朝勇、林鴻仁、蔡忠勝、李秀玲、柯國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春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該證據等在卷可憑,且有手電筒1支 、口罩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持扳手轉開屋頂螺絲、抽掉鐵片後侵入屋內行竊;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係持不詳工具毀壞該處之鐵皮屋頂後侵入屋內竊盜,自分屬踰越、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本案被告行竊所持鐵剪、一字起子、扳手、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等物,既可破壞鐵窗、鐵皮屋頂、收銀機,則此等物品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七、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惟此僅涉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雖均兼具有二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毀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且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附表編號四至六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口罩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字第120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供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竊盜所用之鐵剪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警查獲時已遭查扣 ,有查獲照片可證(偵字第11435號卷第28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七、九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八該次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第11頁反面),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九持供行竊時使用之不詳工具、就附表編號五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附表編號七所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繩子,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19次竊盜犯罪前科,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在假釋 期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多達9次,犯罪時間密集, 且均以攜帶兇器、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其僅因缺錢花用,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促其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使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洪允通之惡性及犯罪習慣,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符合比例原則,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並協助其再社會化。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 ,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 刑1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 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被告犯數罪,倘各該罪之宣告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餘地。又因各該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 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倘若各宣告刑未逾1年,自無須分別於各罪主文欄項下 宣告強制工作,而僅須於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即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1年,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 │ 一 │江春輝於民國105年5月18│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勇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255│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凌晨1時許間,前往彰化 │ 號卷第8至11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縣之甲一飯包店,持客觀│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92│徒刑拾月。扣案│ │書附│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 55號卷第3頁)。 │之鐵剪壹支沒收│ │表編│支,毀壞該處之鐵條鐵窗│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號1 │後,翻越進入該飯包店內│ 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萬│ │) │,竊取黃朝勇所有之現金│ 9255號卷12至41頁、偵字│元、米色手提包│ │ │新臺幣(下同)1萬元、 │ 第11435號卷第27至29頁 │壹個及黑色棒球│ │ │米色手提包1只、黑色棒 │ )。 │帽壹頂,均沒收│ │ │球帽1頂得手。 │④甲一飯包竊案作案過程示│,於全部或一部│ │ │ │ 意圖(偵字第9255號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42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徵其價額。 │ │ │ │ 第9255號卷第43頁)。 │ │ ├──┼───────────┼────────────┼───────┤ │ 二 │江春輝於105年6月22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珊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1時許,前往彰化縣彰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3│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化市○○街000號之欣美 │ 5號卷第10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徒刑玖月。扣案│ │書附│器使用之鐵剪1支,毀壞 │ 11435號卷第30至39頁) │之鐵剪壹支沒收│ │表編│該處後方之窗戶後,翻越│ 。 │;未扣案之犯罪│ │號2 │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葉│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所得新臺幣陸仟│ │) │惠姍所有之現金6,000元 │ 第11435號卷第40頁)。 │元、大衛杜夫香│ │ │、大衛杜夫香煙2包(價 │ │煙貳包及飲料貳│ │ │值190元)、飲料2罐(價│ │罐,均沒收,於│ │ │值40元)得手。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三 │江春輝於105年8月16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勝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2時29分至3時24分許間│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前往彰化之知名度車業│ 第2523號卷第6至7、62頁│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商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 │徒刑玖月。未扣│ │書附│使用之不詳工具,毀壞該│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編│處之鐵窗鐵條後,翻越進│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臺幣參仟元及供│ │號9 │入該店內,竊取蔡忠勝所│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品壹箱,均沒收│ │) │有之現金3,000元、供品1│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 │ │箱(價值2,000元)得手 │ 63號函附鑑定書及現場採│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證照片(偵字第2523號卷│執行沒收時,追│ │ │ │ 第8至16頁)。 │徵其價額。 │ │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 │ │ │ │ 2523號卷第17至24頁)。│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 │ │ │ 第2523號卷第25頁)。 │ │ ├──┼───────────┼────────────┼───────┤ │ 四 │江春輝於105年8月21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范進祥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3時28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鎮道○路00號之真│ 4號卷第8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善美純歌唱園地,持客觀│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徒刑拾月。扣案│ │書附│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 偵字第12014號卷第20至 │之手電筒及鐵剪│ │表編│支,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 25頁)。 │各壹支,均沒收│ │號4 │,並徒手破壞裝潢板後,│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未扣案之犯罪│ │) │翻越進入該店內,竊取范│ 第12014號卷第39頁)。 │所得新臺幣壹萬│ │ │進祥所有之現金1萬元、 │ │元及頻果陸顆,│ │ │蘋果6顆(價值100 元) │ │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江春輝於105年9月5日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4時38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鎮○○路0段00號 │ 4號卷第9至12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之拾元店舖,持客觀上足│②證人陸敏華於警詢及偵查│徒刑拾壹月。扣│ │書附│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一字│ 中之證述(偵字第10214 │案之手電筒及鐵│ │表編│起子(未扣案)各1支, │ 號卷第13至14、77頁反面│剪各壹支,均沒│ │號5 │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並│ )。 │收;未扣案之犯│ │) │破壞裝潢板、網狀掛物網│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罪所得新臺幣陸│ │ │後,翻越進入該店內,竊│ 偵字第12014號卷第26至 │萬壹仟壹佰柒拾│ │ │取李秀玲所有之現金6萬 │ 28頁)。 │元沒收,於全部│ │ │1,170元得手。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12014號卷第39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江春輝於105年9月21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美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2時45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鎮○○路0段0號之│ 4號卷第15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阿鴻檳榔攤,持客觀上足│②監視器翻拍、被告身著衣│徒刑玖月。扣案│ │書附│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 物照片(偵字第12014號 │之手電筒及鐵剪│ │表編│毀壞該處後方之木門後,│ 卷第29頁、偵字第11435 │各壹支、口罩壹│ │號6 │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李│ 號卷第27至29頁)。 │個,均沒收;未│ │) │淑美所有之現金2,000 元│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及大衛杜夫香煙5包(價 │ 第12014號卷第39頁)。 │新臺幣貳仟元及│ │ │值475元)。 │ │大衛杜夫香煙伍│ │ │ │ │包,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七 │江春輝於105年9月27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鴻仁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2時9分至24分許間,前│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20│器踰越安全設備│ │(原│往彰化縣之讚不絕口火鍋│ 號卷第7至8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②證人余金霞於警詢時之證│徒刑拾月。未扣│ │書附│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 │ 述(偵字第2520號卷第9 │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編│,轉開該處屋頂螺絲,抽│ 至10頁)。 │臺幣貳萬柒仟元│ │號8 │掉鐵片後,以繩索垂吊侵│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沒收,於全部或│ │) │入該店內,並持現場取得│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收 │ (偵字第2520號卷第11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銀機後,竊取林鴻仁所有│ 14頁)。 │,追徵其價額。│ │ │之現金2萬7,000元得手。│④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時│ │ │ │ │ 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 │ │ │ │ │ 2520號卷第15至33頁、偵│ │ │ │ │ 字第11435號卷第27至29 │ │ │ │ │ 頁)。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 │ │ │ │ 2520號卷第34至40頁)。│ │ │ │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 │ │ │ 第2520號卷第41頁)。 │ │ ├──┼───────────┼────────────┼───────┤ │ 八 │江春輝於105年10月21日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凌晨0時29分許,前往彰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3│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化縣○○市○○路000號 │ 5號卷第11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之萬豐蒸餃店,持客觀上│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 │徒刑玖月。扣案│ │書附│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 11435號卷第3頁)。 │之鐵剪壹支沒收│ │表編│,毀壞該處之窗戶後,翻│③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時│;未扣案之犯罪│ │號3 │越進入該蒸餃店內,竊取│ 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11│所得新臺幣肆仟│ │) │吳俊霖所有之現金4,000 │ 435號卷第12至29頁)。 │元沒收,於全部│ │ │元得手。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11435號卷第40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九 │江春輝於105年12月5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國仁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3時23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36│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市○○路0段000號│ 號卷第6至7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之台北江麻辣臭豆腐店,│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徒刑拾壹月。未│ │書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1336號卷第8至18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不詳工具(未扣案),毀│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新臺幣參萬參仟│ │號7 │壞該處之鐵皮屋頂後,以│ 第1336號卷第19頁)。 │陸佰玖拾元沒收│ │) │電線垂吊侵入該店內,竊│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於全部或一部│ │ │取柯國仁所有之現金3萬 │ 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偵│不能沒收或不宜│ │ │3,690元得手。 │ 字第12014卷第16至19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