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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勳

      黃冠豪

      林聖諺

      粘為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簡字第1304號)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全家超商」與友人即被告丙○○、乙○○、丁○○等人聊天時,談及其女友疑似遭告訴人莊○翰(未滿18歲)性侵一事(莊○翰涉及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提議連繫莊○翰出面說清楚,乙○○即請丙○○以通訊軟體FB連繫莊○翰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見面,於同日19時許,莊○翰依約前往,甲○○、丙○○、乙○○、丁○○、少年陳○程(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信源已在鹿東國小等候,雙方見面時,先由甲○○、乙○○、丙○○質問莊○翰要如何解決,並推由丙○○持木棍毆打莊○翰小腿一下,之後雙方約定到彰濱工業區海邊講清楚,並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翰、甲○○、丙○○、少年陳○程、黃信源(未具傷害犯意)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七路與鹿工北六路口附近彰濱工業區海邊,乙○○則騎乘機車前往。到達後,甲○○、丙○○、乙○○、丁○○、少年陳○程共同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輪流持丙○○所有之木棍毆打莊○翰之小腿,使莊○翰受有雙下肢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翰告訴被告甲○○、丙○○、乙○○、丁○○等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而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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