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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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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七種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程序事由,告訴乃論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最常見適用情形。

Q · 什麼情況法院會直接諭知不受理判決?

案件程序有瑕疵時法院不審實體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遇到七種情形之一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重複起訴、告訴乃論之罪未告訴或逾期、緩起訴期滿後違法再起訴、被告死亡或法人不存續、無審判權、依第8條繫屬優先不得審判。其中第三款告訴乃論六個月告訴期間最常影響一般民眾。

白話解讀

大多數刑事案件的死法不是在法庭上辯輸,是根本進不了法庭。303 條列出七種讓案件直接被退貨的情況,每一種都是程序上的一道門檻,沒過就不會進入實體審理。其中最容易影響一般人的是第三款:告訴乃論的罪(像是普通傷害、誹謗、妨害名譽),你知道是誰對你做了之後只有六個月可以告,過了這六個月,法律上你就再也不能追究。這是絕對的時間死線,法官不會同情你,不會通融你,時間一到這扇門就自動關上。其他幾款也各有殺傷力:重複起訴、被告死了、無審判權,都會讓案件當場結束。律師看案件的第一個動作就是檢查這七款,能用任何一款讓案子死在程序階段,就不需要跟實體對決。這不是逃避,是刑事訴訟法教你的第一堂課:贏不贏不只看事實,也看程序。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程序判決條文,當案件具備七款程序瑕疵情形之一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使案件在程序階段終結而不進入實體審理。本條與免訴判決(§302)、管轄錯誤判決(§304)共同構成刑事案件的程序終結三大型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被騷擾很久了,現在才想告,還來得及嗎?

要分兩步判斷。第一步:你的案件是告訴乃論還是非告訴乃論?跟蹤騷擾防治法的罪是非告訴乃論,沒有六個月限制。第二步:如果是告訴乃論(例如單純的侮辱),那從你「知道是誰騷擾你」那天起算六個月內必須提告。內行人提示:六個月是從「知悉犯人」起算,不是從事件發生起算。如果你是三年前被匿名騷擾、上個月才查出是誰,六個月時鐘是從上個月開始計算。

Q2被告死了案件怎麼辦?可以改告他家屬嗎?

第五款:被告死亡案件不受理。刑罰是對個人的處罰,不會轉移到家屬。但民事損害賠償可以繼續,由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負責(民法第1148條)。內行人提示:如果被告死亡前已被判刑確定,刑罰當然不執行,但如果有罰金未繳,會從遺產中優先扣除。相關的民事賠償判決也可以拿來對遺產強制執行。

Q3我撤告之後才發現對方不值得原諒,可以再告嗎?

不行。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撤回告訴,就不得再行告訴(刑訴§238)。這是永久性的失權,比告訴期間過期還嚴重,因為過期是你忘了,撤回是你自己決定的。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人在對方求饒時心軟撤告,結果對方還是再犯,但法律上你已經失去這次事件的告訴權。和解書上最好寫明「若被告違反和解條件得保留追訴權」等字句,但這個保留權能否成立實務見解有爭議,最保險的做法是撤告前想清楚。

Q4什麼是不受理判決?

因程序瑕疵終結刑事案件之程序判決,不審理實體犯罪事實。法院依刑訴303條七款情形之一直接結案。

Q5告訴乃論之罪是什麼?

須經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人提告才能追訴的罪名,常見:普通傷害、誹謗、侮辱、妨害秘密。受六個月告訴期間限制。

Q6什麼叫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檢察官對輕罪被告附條件緩起訴1-3年,期滿未撤銷者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效力。

Q7刑訴303條七款分別規範什麼?

1起訴違法、2重複起訴、3告訴乃論未告訴或逾期、4緩起訴期滿違反260再起訴、5被告死亡、6無審判權、7繫屬優先。

Q8告訴乃論六個月怎麼算?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非事件發生日),匿名加害人以查明本人之日為起算點。

Q9怎麼聲請法院諭知不受理?

於準備程序階段向法院遞狀,附理由及證據,主張七款事由之一。

Q10撤回告訴怎麼撤?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檢察官或法院書面撤回(刑訴§238),但撤後不得再告。

Q11緩起訴期間怎麼計算?

自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算1-3年,期滿未撤銷者確定。

Q12不受理判決 vs 免訴判決差在哪?

不受理是程序瑕疵不審實體(如告訴逾期),免訴是實體有問題不審(如時效完成、大赦)。不受理離實體最遠,檢方重啟空間最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不受理判決(§303)免訴判決(§302)管轄錯誤(§304)無罪判決
判決性質程序判決,不審實體實體判決,但因實體事由不審程序判決,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實體判決,認定無犯罪事實
典型適用情形告訴逾期、被告死亡、重複起訴時效完成、大赦、犯罪後法律廢止起訴於無管轄權法院證據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
對被告之利程序終結,檢方再起訴空間最小實體已判,一事不再理案件繼續,僅換法院審完全無罪確定
上訴可能性可上訴可上訴可上訴檢方可上訴

不受理判決(§303)

判決性質
程序判決,不審實體
典型適用情形
告訴逾期、被告死亡、重複起訴
對被告之利
程序終結,檢方再起訴空間最小
上訴可能性
可上訴

免訴判決(§302)

判決性質
實體判決,但因實體事由不審
典型適用情形
時效完成、大赦、犯罪後法律廢止
對被告之利
實體已判,一事不再理
上訴可能性
可上訴

管轄錯誤(§304)

判決性質
程序判決,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典型適用情形
起訴於無管轄權法院
對被告之利
案件繼續,僅換法院審
上訴可能性
可上訴

無罪判決

判決性質
實體判決,認定無犯罪事實
典型適用情形
證據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
對被告之利
完全無罪確定
上訴可能性
檢方可上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8条(公訴棄却の判決)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27조(공소기각의 판결)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 第204條(裁定駁回起訴)
德國StPO § 206a(Einstellung des Verfahrens)+ § 260 Abs. 3(Einstellung wegen Verfahrenshinderni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385(exceptions de nullité et fins de non-recevoir)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12(b)(pretrial motions to dismis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170728 制定)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0231129 制定)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0920114 修正)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關於「左」列情形之文字修正為「下」列情形,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二、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無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違反該條規定再行起訴時,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以資適用。   三、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五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120530 修正)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 諭知不受理名詞
  • 起訴名詞
  • 告訴名詞
  • 請求乃論之罪名詞
  • 名詞
  • 告訴期間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條文
  • 再行起訴名詞
  • 被告名詞
  • 法人名詞
  • 審判權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8條文
  • 刑事訴訟法260條文
(0170728 制定)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0231129 制定)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0920114 修正)

一、原條文關於「左」列情形之文字修正為「下」列情形,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二、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無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違反該條規定再行起訴時,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以資適用。   三、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五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120530 修正)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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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