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另因強制性交案件」更正為「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確定」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日、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月2日、90年7月20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11日
,以99年度簡字第1863號、99年度簡字第2118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
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1
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99年間所為,近日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
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
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
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
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
3月2日、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
於89年3月2日、90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9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
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