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哲文
- 選任辯護人
-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施文啓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沈彥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葉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葉家旗
- 選任辯護人
-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許祐棋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施志昌
- 選任辯護人
-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4、836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葉志偉、葉家旗、許祐棋、施志昌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李哲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文啓、許祐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沈彥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施志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家旗曾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民宅內之賭場賭博,因而知悉該民宅聚集越南籍人士賭博,竟透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以下犯行)結識許祐棋、施文啓,而向二人提議強盜賭場,其則負責提供上開賭場地點及內應開門,並約定事成後,葉家旗可得四成現金。許祐棋、施文啓遂另行邀約李哲文、沈彥華、施志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參與強盜。葉家旗則聯絡葉志偉尋找友人在賭場開門,並約定事成後,葉志偉可與葉家旗以三比七之比例分配現金。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葉志偉、葉家旗、許祐棋、施志昌、「阿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某時,由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哲文、許祐棋、施志昌、「阿旁」,自許祐棋當時居住之彰化縣福興鄉某處居所地出發。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前之某時,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見劉麗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無人看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由許祐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4055-SD號車牌2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其餘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並改由施志昌駕駛懸掛4055-SD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沈彥華、李哲文、許祐棋及「阿旁」,前去員林大潤發量販店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另一方面,葉家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楓康超市」,與施文啓會合,並改駕駛許祐棋向不知情友人吳旻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施文啓,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上開7-11便利商店,與葉志偉會合,葉志偉並當場以電話聯絡當時在上開賭場內之友人章鈞翔(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以下犯行),告知其將於同年月12日零晨2時許前往賭場,而約定由章鈞翔為其開門。嗣葉家旗、施文啓,與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阿旁」在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二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行至員林市中山路之「礦太加油站」,再返回上開7-11便利商店,施文啓並改搭施志昌駕駛之車輛,該車與葉志偉所駕駛之車輛即前往上開賭場,葉家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前揭加油站等待接應。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阿旁」與葉志偉抵達上開賭場後,由葉志偉撥打電話予章鈞翔通知開門,而在賭場內之阮氏燕花因賭場外停有不認識之車輛,遂要求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外查看,章鈞翔亦隨同出外,而已配戴頭套、手套之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阿旁」見賭場開門,遂分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黑色塑膠袋等物下車衝入屋內,命賭場內之人(包括出外查看之該男子、章鈞翔、及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面向牆壁或蹲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並命其等交出身上財物,連同桌面上之財物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因而搶得如附件一所示財物。得手後,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阿旁」即乘坐施志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至前揭加油站與葉家旗會合,途中並丟棄4055-SD號車牌2面。其後七人共同返回許祐棋居所地分配強盜所得現金,並將其餘皮包、手機、證件等物棄置某處,葉志偉則另與葉家旗相約見面。許祐棋、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施志昌、「阿旁」每人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葉家旗分得63,000元,葉志偉則分得27,000元。
二、沈彥華、李哲文、許祐棋及「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前,見余聰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無人看管,推由許祐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沈彥華、李哲文及「阿旁」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得手後再共乘上開車輛離去。之後沈彥華、李哲文、施文啟、許祐棋、施志昌、「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4日凌晨某時,由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哲文、施文啟、許祐棋及綽號「阿旁」之男子,另施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起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民宅行駛,途中行經大村鄉大排水溝旁時,由許祐棋將上開竊得之EV-8375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之後二車再出發抵達上址民宅,由施志昌停車在巷口處把風接應,另推由沈彥華、李哲文、許祐棋、施文啟及「阿旁」均戴帽子、口罩蒙面,並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物下車衝入屋內。進入屋內後,為使在屋內之劉貴林、詹翔豪不能反抗,推由李哲文、許祐棋及「阿旁」各拿鋁棒毆打劉貴林、詹翔豪,造成劉貴林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致使劉貴林、詹翔豪不能抗拒,復拿取劉貴林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之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毒品,「阿旁」並拿取劉貴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鑰匙1支,再駕駛該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民宅屋外)離去,另沈彥華則駕駛懸掛EV-8375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哲文、施文啟、許祐棋離去,二車前往巷口處與把風接應之施志昌會合,之後李哲文改搭乘施志昌之車輛,先返回彰化縣○○鄉○○街00號許祐棋居所,而沈彥華、施文啟、許祐棋,則與「阿旁」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山上,在劉貴林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翻找財物,因而找到如附件二編號2、4所示之物,之後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山上,沈彥華、施文啟、許祐棋及「阿旁」再共乘懸掛EV-8375號車牌之小客車離開前往上開許祐棋居所,途中並棄置EV-8375號車牌2面。嗣經變賣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毒品後(該等毒品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阿旁」各分得現金2萬元,飾品1包則經沈彥華藏放於其不知情女友鄭瑜萱(現已結婚)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另沉木2塊則經棄置某處。
三、沈彥華、李哲文與「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或19日晚間,由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哲文、「阿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198弄內,見黃志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無人看管,由沈彥華、李哲文在車上把風接應,「阿旁」則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得手。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沈彥華、李哲文與「阿旁」及其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李哲文駕駛向許祐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沈彥華、「阿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往彰化縣線西鄉下犛路之民宅(內含賭場)方向行駛,於途中將上開竊得之5712-LG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宅附近,渠等先在附近繞行確認無人,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民宅附近,沈彥華、李哲文、「阿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戴上頭套、手套後下車,並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手槍(無證據具殺傷力),及持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進入該民宅,再將黃炳貴及其他在該民宅內賭博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控制在該民宅廚房內,要求其等將身上財物放置在桌上,致使該等人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如附件三編號1、6、7所示財物放置在桌上。另原本在場之羅文保、張家炳、林首誼查覺有人持槍刀闖入民宅後,立即由後門逃跑躲藏,其中張家炳、林首誼不及將其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如附件三編號2至5所示財物帶離。之後「阿旁」即將如附件三所示財物均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搭車離去。途中並將竊得之0000-LG號車牌拆下丟到大排水溝內,之後再均分強盜所得之現金,每人各得1萬元,其餘強盜所得之皮包、手機則隨意丟棄。
四、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哲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某處之檳榔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721巷10號3樓李哲文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4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祐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哲文、沈彥華、施文啓、詹翔豪、吳旻洨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施志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哲文、沈彥華、施文啓、葉志偉、葉家旗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與其自身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各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李哲文、沈彥華均坦承不諱(見第606號他卷三第31至33頁、第119至120頁、第133頁反面、第191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成、黃炳貴、張家炳、羅文保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首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8344號偵卷第212頁、第606號他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5至76、78頁、第170頁、警卷第36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件(見警卷第381、384頁、第606號他卷三第209至212、125至127頁)。而扣案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足憑(見第8344號偵卷第153頁)。而未經試射之子彈,與經試射子彈之外觀、形式相似,堪認與經試射子彈之種類相同,則既經採樣試射結果認為具殺傷力,足見全部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沈彥華、李哲文與共犯「阿旁」共同竊得5712-LG號車牌2面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如前,核與被害人黃志成所述相符,此情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沈彥華、李哲文與共犯「阿旁」、二名不詳男子強盜所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炳貴證稱:我被搶約2萬6千元,加上其他人被搶部分,總共被搶5萬元左右,另外還有2、3只女用皮包、2支行動電話、支票等物遭強盜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49頁反面)。被害人張家炳則證稱:總共被搶5至6萬元,手機我不知道幾支,女用皮包2至3只;我自己被搶現金5千、手機1支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68頁反面)。被害人林守宜證稱:我被拿走手提包、現金1萬元、手機;我只有聽說其他人被搶走女用皮包2至3只。是以結合三名被害人除各有被強盜如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財物外,另依其等證述內容,取被害財物數量之最小值,可知另有其他被害人遭強盜至少現金9千元(即5萬元扣除以上3名被害人被強盜之現金)、女用皮包1只(即女用皮包2只扣除附件三編號4之女用皮包1只,另編號2、4之手機共計2只,故應認無其他被害人被強盜手機)。至於被告李哲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得款現金約21萬元,我分得4萬元,其餘包包、手機交由阿旁處理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1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分到現金快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5頁反面)。再改稱:與沈彥華平分2萬1千元到2萬2千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6頁)。另被告沈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得款約20萬元,分成5份,我分到約2萬元,其它包包、手機丟掉了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32、191頁、第1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搶到18萬元,我們5個人平分,我分到2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36頁反面)。再改稱:與李哲文平分2萬1千元到2萬2千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6頁)。足見被告李哲文、施文啓隨著偵審期間之變化,所供述之犯罪所得數額越來越少,固然顯有避重就輕之虞。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於警詢時雖有證稱搶到所得現金超過20萬元,惟超出上開三名被害人所稱被強盜財物數量之部分,別無其它被害人主張受有此損失,又查無他證得補足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是仍應認定被害人等共被強盜如附件三所示之物。
⒊至於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所分得之現金數額,依被告二人各階段所述,數額雖前後不同,但可知現金係分成5份,由被告二人與其它3名共犯均分。則被害人等被強盜現金5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二人各分得現金1萬元。至於其餘女用皮包、手機等物則未作分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均坦承不諱,被告施志昌則承認客觀上有駕車往返強盜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不願參與強盜案,但被李哲文持槍恐嚇,不得不為李哲文駕車往返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志昌辯護,略以:被告施志昌僅負責駕車,至多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均承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均坦承其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盜之犯行。其等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李哲文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許祐棋找我參加此案;阿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沈彥華、許祐棋、施文啓、「阿龐」、「阿偉」出發,途中有隨機竊取路邊車輛的車牌並換車牌,再前往上開大村鄉民宅,施志昌停車在外,他沒有進去民宅;施文啓有拿鑰匙開門,我不知道內應是誰;我跟施文啓各持一支手槍,沈彥華、許祐棋、「阿龐」、「阿偉」拿鋁棒,並帶上帽子跟口罩後一起進入民宅,他們先拿鋁棒攻擊那二個人,再拿膠帶綑綁,我們就強盜屋內2包安非他命;之後,「阿龐」開走劉貴林的車子,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志昌開自己的車子離開;我們回到租屋處清點財物,毒品交由許祐棋處理,之後換得現金再分給我們,我分到1萬7千元;我把飾品、木頭都拿到產業道路丟棄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4、206頁)。
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阿偉」有參加這次強盜,但他不是郭韋甫;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許祐棋、施文啓和「阿旁」,施志昌開另外一台車,有沒有載人我不知道,二台車一起前往上開民宅,施志昌的車子在巷口等,其他人都帶著帽子、口罩,我和施文啓各持一把槍,其他人拿鋁棒,我也有拿鋁棒,進入屋內後,我和「阿旁」拿鋁棒毆打劉貴林,我也輕輕打另外一個男子,因為「阿旁」事前有說過另外一個人士內應,做個樣子打內應就好,之後我再拿桌上的2包白色結晶體,「阿旁」開走劉貴林的車子,我們其他人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巷口找施志昌,只有我去坐施志昌的車子,我和施志昌先回租屋處,其他二台車去別的地方搜劉貴林的車,之後沈彥華、許祐棋、施文啓、「阿旁」和「阿偉」再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租屋處,他們有拿回木頭、飾品,後來因為別人說飾品沒有價值,我就把飾品拿去丟掉;「阿旁」說內應有提供鑰匙,但是我沒有接觸過鑰匙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16至217頁)。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這車沒有郭韋甫,但他有沒有坐在另外一台車我不知道;內應就是「陳祥」;我忘記是誰偷車牌,好像是「阿旁」;偷車牌時,「阿旁」和許祐棋都有下車等語(見第8344號偵卷第164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強盜劉貴林之案件;一開始是「阿旁」向我提議,然後我再約沈彥華,施文啓好像是「阿旁」約的,誰約許祐棋我不清楚;阿旁約我到吳旻洨的租屋處,當時施文啓、沈彥華、「阿旁」、許祐棋都在場等待,後來施志昌有開一部車來,「阿旁」計畫如何分工,他說我拿槍和鋁棒,其他人去拿棍子和袋子;我不知道為何選擇強盜劉貴林,我不認識劉貴林;阿旁有說劉貴林在販賣毒品,說要搶他的現金;我們有二台車,一台是沈彥華或「阿旁」開車,車上有我、「阿旁」、沈彥華、施文啓和許祐棋,另一台是施志昌開車,車上沒載人;我沒有印象施志昌是什麼時候出現;強盜結束後,我搭施志昌的車回來的;不是我約施志昌的,我也沒有在鹿港麥當勞跟施志昌說要去強盜的事;在犯案現場附近的排水溝,我才知道施志昌有來,我有下車去聽「阿旁」講之後強盜的分配工作的事;我們有在路邊偷車牌,在排水溝旁換車牌;我忘記是誰下車偷車牌,不是我偷車牌,偷車牌時,我和許祐棋、沈彥華、「阿旁」都在現場;施志昌的車在排水溝那裡,他沒有靠近犯案現場,所以沒有換車牌;我和「阿旁」、許祐棋、沈彥華、施文啓有進去現場強盜,施志昌沒有進去在外面等我們;我不清楚有無安排內應;「阿旁」開走劉貴林的車,我先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離開,到排水溝附近才換到施志昌開的車,「阿旁」叫我先回租屋處,把毒品等到手的財物帶到租屋處,我和施志昌先回到租屋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沒有聽到施志昌說他不想做這種事,我也沒有拿槍強迫他參與強盜;我沒有租屋處鑰匙,我跟施志昌在租屋處外面等,後來「阿旁」回到租屋處,我跟沈彥華就走了,過一段時間才分配財物,「阿旁」分了1萬元左右給我;這個案件都是「阿旁」跟我聯絡的,我之前在警詢說是許祐棋聯絡我的,是我講錯;我在警詢時提到的「阿韋」,「阿韋」也有一起去強盜,他也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我們在拔車牌、換車牌時,施志昌也有在後面;拔完車牌後,到排水溝那裡才換車牌;排水溝距離強盜現場車程約6、7分鐘;我們在談分工時,施志昌應該有在旁邊聽,他也應該知道他負責等我們出來;我後來分到1萬元左右,還有一些飾品跟一塊木頭;我不確定「阿韋」有沒有參與此次強盜;強盜結束後,我和施志昌、施文啓、「阿旁」、沈彥華都有進去租屋處清點財物;我們進去強盜現場時,當場決定要打劉貴林,我直接就動手打劉貴林、詹翔豪;詹翔豪應該是內應;我在強盜現場,負責控制劉貴林,讓他不要反抗,可以順利強盜財物;一開始在分工時,並沒有講好有人要去控制劉貴林;我和「阿旁」動手打劉貴林、詹翔豪,其他人同時強盜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49至73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祐棋、施文啓、我、「阿旁」和沈彥華有去搶劉貴林;當天也是從租屋處出發,我給沈彥華載;我忘了有幾台車到達劉貴林所在的民宅;施志昌開的車在排水溝那邊等,施文啓換到我們的車一起進去民宅;搶完出來後,我先搭沈彥華的車,到了施志昌停車的地方,我搭上施志昌的車,由施志昌載我回租屋處;我知道強盜之前有偷車牌的事;「阿旁」拿約1萬元給我,我和沈彥華分,我大概拿4千多元;除現金外,我不知道有沒有搶到其它東西;強盜之時,我有拿鋁棒打劉貴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
⑤比較被告李哲文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哲文對於偷車牌、與共犯相約自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換車牌、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進入民宅時有人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阿旁」開走被害人劉貴林的車子、與共犯回許祐棋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但被告李哲文對於誰向其提議此案(警詢時證稱為許祐棋,本院審理中改稱為阿旁)、犯罪所得中分得之現金(警詢時證稱為1萬7千元,本院審理中改稱1萬元,再改稱4千元)、被告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劉貴林(警詢時稱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綽號「阿偉」或「阿韋」之郭韋甫有無參與本案(警詢時稱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無)等細節,前後均證述不同。
⒉證人施文啓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和李哲文、沈彥華及其他2名不認識的人,開二台車去大村鄉搶一名藥頭的安非他命,當天沒有搶到錢;5個人都有戴頭套、手套,有人持球棒、槍枝和膠帶,進去民宅就先以球棒、槍枝控制他的行動,並用膠帶綑綁,再搜刮財物,可是他沒有錢,所以只好搶他的毒品;之後有人變賣毒品,我分得2萬元;當天李哲文先給我鑰匙,我持鑰匙開門,他們立刻進入行搶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又於105年8月22日警詢時稱:我和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郭韋甫、施志昌和「阿龐」,從許祐棋租屋處分成二台車出發;施志昌和郭韋甫在一台車上,他們在外面等沒有進屋,他們是帶路的;郭韋甫收到內應的通知可以進入,我們戴上頭套、手套,帶著垃圾袋,許祐棋給我一把槍拿著,還給我一把鑰匙去開門,我開門後,我和李哲文、許祐棋、沈彥華、「阿龐」就衝進去,只有我拿手槍,其他人都拿鋁棒,他們先拿鋁棒打劉貴林,及作勢攻擊在場的詹翔豪,然後就開始搜刮財物,「阿龐」有拿劉貴林的鑰匙;離開現場後,沈彥華開車載我們,「阿龐」開劉貴林的車,在前面帶我們去花壇的山上,我們就下車搜刮劉貴林車上的財物,找到一包飾品和一塊木頭,然後沈彥華開車在我們回許祐棋的租屋處,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先分贓,之後他們變賣毒品,我分到2萬元;我聽郭韋甫說內應是詹翔豪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44至145頁)。
②於105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沈彥華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和李哲文、許祐棋、「阿旁」;施志昌和郭韋甫是另外一台車,沒有進入屋內;我和沈彥華、許祐棋、李哲文、「阿旁」戴口罩、手套,並分持鋁棒、手槍下車,我拿內應事先備份的鑰匙開門,之後拿手槍衝入屋內,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及「阿旁」各持鋁棒進入屋內,有二個人持鋁棒打劉貴林和屋內另一名男子,之後有人拿屋內的財物,「阿旁」也有拿劉貴林的車鑰匙,我們二台車一起前往花壇某山上,「阿旁」有在劉貴林車上找財物,但好像沒有找到東西,之後將劉貴林的車子棄置在山上;我們5個人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許祐棋租屋處,我有看到2包飾品、1包白色結晶體、木材,之後施志昌也有回到許祐棋租屋處;事後許祐棋有拿2萬元給我;強盜前快到民宅時,許祐棋或李哲文有拿一把鑰匙給我,叫我到時負責開門,我不知道誰提供鑰匙,我猜詹翔豪是內應不然怎麼能找到這個地方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51至152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祐棋向我提議本案,我和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及「阿旁」有進去現場,施志昌在外面等;我們從許祐棋的租屋處出發,有二部車,我搭施志昌的車,另一部車是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和「阿旁」;在排水溝旁,我換到另外一部車,李哲文有交給我一把鑰匙,我用鑰匙打開大門進入現場;我不知道為何會去搶劉貴林,我也不知道有無內應;我當天沒印象有看到郭韋甫,我現在記不起來;本案有搶到毒品和一些飾品,也有把劉貴林的車子開走,「阿旁」開劉貴林的車子載我到一個偏僻的地方,我們搜刮車上財物,之後坐沈彥華的車回租屋處,回到租屋處有我、「阿旁」、許祐棋、沈彥華和李哲文,我好像沒有看到施志昌,我有分配到2萬元多元;我不知道施志昌當天有無表現出不想去的意思,我當天精神不好,想不起來;沒有人恐嚇施志昌一定要去,我沒有看到李哲文拿槍恐嚇施志昌不去會有麻煩;我當天只是負責開門,進入現場就站在那裏,我沒有動手;郭韋甫在車上好像有打電話聯絡人;我們進到現場時,有人動手打劉貴林、詹翔豪;我猜詹翔豪是內應,詹翔豪只有被打二、三下,主要是在打劉貴林;出發前,租屋處有許祐棋、沈彥華、李哲文、我、施志昌和「阿旁」;我們去強盜前沒有先探過路;我不知道是誰找施志昌參加的;我們從許祐棋的租屋處出發,到進入民宅行搶,中間隔了約2、3個小時;從許祐棋租屋處開車到現場大約半小時;我們有先去現場前的巷子看怎麼開車進去,有開車進去一次,後來就到排水溝旁邊等,我沒注意另外一台車有沒有換車牌,我坐的這台車沒有換車牌;我們在排水溝旁等了約1至2小時;郭韋甫在出發前,好像有在許祐棋租屋處;我們是在許祐棋租處會合,沒有在鹿港麥當勞會合;現場有三至四個人打劉貴林,也有綁他;我們開劉貴林的車子到山上有搜刮財物,在場有我、「阿旁」、許祐棋、沈彥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56頁反面至第176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祐棋、我、李哲文、「阿旁」和沈彥華有去搶劉貴林;當天也是從租屋處出發,我給施志昌載;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劉貴林所在的民宅;施志昌開的車在排水溝那邊等,我換到他們的車一起進去民宅;搶完出來後,我是讓「阿旁」載,阿旁開劉貴林的車去花壇山上,之後再讓沈彥華載回租屋處;我好像分到2萬元;除現金外,我不知道有沒有搶到其它東西;強盜之時,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
⑤比較被告施文啓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施文啓對於與共犯相約自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進入民宅時有人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阿旁」開走被害人劉貴林的車子後搜車再棄車、與共犯回許祐棋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但被告施文啓對於有幾人參與本案(第一次警詢時稱5人,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稱7人,本院審理中則稱6人),綽號「阿韋」即郭韋甫、共同被告施志昌有無參與本案,以及給被告施文啓鑰匙開門之人(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為阿旁,第二次警詢則稱為許祐棋)等節,前後所述不同。
⒊證人沈彥華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哲文、許祐棋、「阿龐」,施志昌駕駛他的車,他載施文啓、「阿偉」,二台車從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到排水溝旁,許祐棋將前一天竊得之車牌換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同時施文啓坐到我們的車上,施志昌和「阿偉」在巷口等,我開車前往民宅,施文啓拿內應「呈祥」及詹翔豪事先準備的鑰匙開門,和我及李哲文、許祐棋、「阿龐」進入屋內,強盜毒品3包、現金10餘萬元,結果離開時「阿龐」忘記帶走現金;「阿龐」拿走被害人的車鑰匙,開走被害人的車,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許祐棋,跟著「阿龐」到花壇鄉的山上,在車上找到一大一小的沉香,1包飾品;施志昌開另外一部車載其他四人先回到許祐棋租屋處,我和許祐棋、「阿龐」將被害人的車棄置在山上後,回許祐棋租屋處會合分贓;為了要掩飾內應,我們有打「呈祥」;毒品交給許祐棋他們處理,許祐棋說約賣了20萬元,分成8份,包括給內應「呈祥」;他們說飾品是假的,我要拿去丟掉,但忘在我女友的租屋處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91至192頁)。
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阿旁」、李哲文、我、許祐棋、施文啓先在許祐棋租屋處集合,我們5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志昌開另外一部車載「阿韋」即郭韋甫;二台車一起到強盜地點,「阿旁」、李哲文、我、許祐棋、施文啓戴上帽子、口罩後下車,施志昌、阿韋在車上把風;施文啓拿備份鑰匙開門,李哲文和施文啓各拿一把槍衝入屋內,李哲文也有拿鋁棒,我、許祐棋、「阿旁」各拿鋁棒跟著進入屋內,李哲文即「阿旁」拿鋁棒打「阿強」即劉貴林,另外為了演戲,也有拿鋁棒打「陳祥」即詹翔豪;之後我們就搶桌上的安非他命2包及飾品1包;搶到後「阿旁」開被害人的車離開,我們其他4人共乘原本的車離開,施志昌也是開原本的車離開;離開後,分批回到許祐棋租屋處,許祐棋負責變賣安非他命,變賣約18萬元,我分得1萬5千元;他們認為飾品不值錢,我就放在鄭瑜萱的租屋處;我們有在被害人車上找到木材、飾品,之後車子丟在花壇山邊小路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96至197頁)。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05年3月23日晚上10點多出發,在現場附近等,郭韋甫說內應表示裡面有海洛因等值錢的東西,所以我們才決定去搶,郭韋甫有提到內應就是「陳祥」詹翔豪;李哲文、我、「阿旁」、許祐棋在前一天晚上去偷車牌,許祐棋拿扳手去偷車牌,強盜前有換車牌等語(見第8344號偵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算是李哲文的小弟,會開車載他;他找我來做這個案子;我和李哲文、許祐棋、「阿旁」、施文啓從鹿港租屋處出發,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我記得我有載李哲文、「阿旁」;另一台車是施志昌的車,他有載許祐棋、施文啓、「阿韋」郭韋甫;許祐棋一開始先坐我的車,他們中途有換車;施志昌是在鹿港租屋處外一起出發;李哲文、「阿旁」、許祐棋負責分配工作;好像是詹翔豪拿鑰匙給他們,所以他們用鑰匙開門進去;好像是詹翔豪告訴許祐棋他們,劉貴林身上有毒品;我們事前有開車去現場走一遍,所有人都有去,施志昌、郭韋甫也有去;行動當天出發後中途有在花壇那邊停下來上廁所,也有在排水溝那邊由郭韋甫聯絡詹翔豪;我忘記我開的車是在哪裡換車牌,施志昌開的車沒有換車牌,因為他沒有去現場;施志昌的車是停在排水溝那邊等我們,施文啓有換到我開的車一起去現場,我車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去現場;強盜行動時,一進去他們就有毆打劉貴林,也有用膠帶綑綁手;搶到毒品後,「阿旁」開劉貴林的車,其他人坐我的車,到排水溝旁和施志昌會合,之後就回租屋處;「阿旁」、我、施文啓有先去山上搜劉貴林的車,許祐棋、李哲文先回鹿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74至81頁);經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後,改稱:我應該是記錯了,我是載許祐棋到山上,不是載施文啓;我們在車上有找到沉木跟一些飾品;我們從山上,到施志昌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81至82頁);經提示其他被告均證稱強盜結束後,是回到許祐棋的租屋處等供述後,改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我不記得施志昌有表示不想要參加這次強盜;我們在租屋處分東西時,施志昌有在場;毒品、飾品交由許祐棋他們去處理;木頭交由我和李哲文去問;後來他們說飾品不值錢,所以飾品就留在我女朋友租屋處;施志昌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施志昌是許祐棋那邊來參加的;我不記得行動前有和李哲文去鹿港麥當勞等施志昌;分錢有分二次,許祐棋拿給李哲文,李哲文再拿給我,他們有說東西有賣掉;從租屋處出發時,李哲文和許祐棋有說要毆打劉貴林,當時施志昌應該沒有進去租屋處和我們討論;許祐棋告訴李哲文,李哲文再告訴我是贓款分成8份,「成翔」、我、李哲文、施文啓、郭韋甫、施志昌、「阿旁」、許祐棋都有分到;李哲文一開始跟我提議本案時,應該是本案發生前一、二天,在他的租屋處,當場還有「阿旁」、許祐棋在;我們事前去走一次路線看現場,距離下手強盜之時,中間隔了至少2個小時;事前探路那一次,我們和施志昌在排水溝會合,施志昌在前面帶路,認完路後回到排水溝那邊等;許祐棋他們提議去偷車牌,我和李哲文、「阿旁」、許祐棋去偷車牌,我印象中是許祐棋下車偷車牌,我記得他有帶扳手,我們在前面等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82至92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祐棋、施文啓、李哲文、「阿旁」和我有去搶劉貴林;當天也是從租屋處出發,由我開車;我忘了有幾台車到達劉貴林所在的民宅;施志昌開的車在排水溝那邊等,施文啓換到我們這部車;我一開始不知道路,所以由施志昌開車在前面帶路走一次,之後就回到排水溝那邊等;搶完出來後,先跟「阿旁」去山上,「阿旁」是開劉貴林的車,聽他們說劉貴林的車上有藏東西;強盜之前,我沒有下車偷車牌;搶到毒品由「阿旁」拿去,「阿旁」拿約1萬元給李哲文,我和李哲文分,我大概拿到4千多元;另外還有搶到一些飾品,就是後來在我老婆租屋處扣到的飾品;進屋強盜時,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
⑤比較被告沈彥華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沈彥華對於偷車牌、與共犯相約自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換車牌、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阿旁」開走被害人劉貴林的車子後搜車再棄車、與共犯回許祐棋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但被告沈彥華對於其開車所載之人(警詢時稱先載李哲文、許祐棋、「阿旁」,之後施文啓才換到其車上;偵查中稱載李哲文、許祐棋、「阿旁」、施文啓;本院審理中則稱先載李哲文、「阿旁」,之後許祐棋、施文啓才換到其車上)乙節,前後所述不同。
⒋被告許祐棋前後證述及供述如下:
①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見第198號偵緝卷第16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24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過程中,經提示共同被告施文啓、沈彥華、李哲文證稱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內容後,改稱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稱:我有搶;之前否認有參與,是因為我覺得其他被告都是說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所以我不想要承認;事實上我有參與,我和施文啓、沈彥華、李哲文、「阿旁」一起進去搶,我不知道施志昌有沒有留在車上;我從頭到尾就打了2個人;「阿旁」和李哲文他們一進去就開始打劉貴林,之後就用膠帶綑綁,詹翔豪也被綑綁;「阿旁」直接拿走劉貴林的的車鑰匙,再開走車;我們都有跟在後面,他們說有在車上搜出飾品;我會找施志昌開車,是因為李哲文他們覺得車子不夠,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施志昌,我有跟施志昌說如果有得手就一起分;是李哲文、施文啓和我提議此次強盜,強盜當天中午,我在吳旻洨租屋處和李哲文、施文啓見面,等沈彥華、「阿旁」等人到達,他們大概從下午6、7時或7、8時就一起等,等聯絡人讓我們可以順利進去;傍晚時因車子不夠,才臨時聯絡施志昌,由我打電話跟施志昌約在鹿港麥當勞見面,電話中有說是請他幫忙載人,然後沈彥華開車載李哲文去麥當勞,再由他們當面告訴施志昌,之後才回來載我、「阿旁」、施文啓,然後再開車去大村;強盜結束後,我、李哲文、沈彥華、施文啓、「阿旁」、施志昌再開車回租屋處;劉貴林的車子是「阿旁」開走的,我們到山上,我們有到車上搜財物,之後車子丟在原地;回租屋處後,其他人分財物,施志昌也有進租屋處分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4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施文啓、李哲文、「阿旁」、沈彥華有去搶劉貴林;當天也是從租屋處出發,由沈彥華開車;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劉貴林所在的民宅,施志昌開的車在排水溝那邊等,施文啓換到我們這部車;搶完出來後,我坐沈彥華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租屋處;強盜之前,我跟沈彥華去偷車牌,有拿扳手去拆車牌;搶到毒品由「阿旁」拿去,「阿旁」分錢給我們,多少錢我忘記了,另外還有搶到水沉木,但我拿去問價值只有幾百元;進屋強盜時,我有打詹翔豪,沒有打劉貴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
④比較被告許祐棋前後所述內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雖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許祐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其先前否認犯行,係因覺得其他被告都是說對自己有利的部分之情節,佐以被告許祐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參與之犯罪情節(即偷車牌、與共犯相約自其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換車牌、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進入民宅時有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阿旁」開走被害人劉貴林的車子後搜車再棄車、與共犯回其租屋處分贓),與共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許祐棋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⒌綜合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之供述,其等自始至終均陳稱有共同自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阿旁」開走被害人劉貴林的車子、與共犯回其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又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亦始終均有陳稱有人下車偷車牌,以及之後換車牌等事實。另被告沈彥華於警詢時雖未供出進入民宅時有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之情節,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供承上情,核與其他被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四人前揭自白及證稱之主要犯罪情節,均可採信。另,其等於警詢時曾提及有「阿龐」、「阿偉」參與此案,另有內應「呈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有「阿旁」、「阿韋」即郭韋甫參與本案,另有內應「陳祥」即詹翔豪。而審酌其等雖稱之人,字形雖不相同,但音相近,足見被告四人所述「阿龐」即為「阿旁」,「阿偉」即為「阿韋」,「呈祥」即為「陳祥」詹翔豪。
㈡證人證言分述如下:
⒈證人劉貴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24日凌晨,我有去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黃怡雯,因為詹翔豪、即綽號「陳祥」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有帶一塊約9兩3的海洛因以及1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現場還有詹翔豪、黃怡雯,之後黃怡雯就離開了;後來約有5、6個人進來,幾乎都有帶口罩,只有一個沒帶口罩,那些人有帶棒球棍、手槍、膠帶,進來就直接動手打我,接著問詹翔豪鑰匙在哪裡,並拿走毒品和鑰匙,開走我的車;打我跟拿走毒品、鑰匙是同時進行的,海洛因被拿走半塊約4、5兩,安非他命14兩,還有被搶走珠寶100多樣,沉木一塊900公克、一塊7公克,一些古錢,還有一個對講機;我被搶走的珠寶與扣押品目錄表的數量差不多;我和詹翔豪的手都有被搶匪用膠帶纏起來;後來我有和詹翔豪,以及朋友羅存輝、阿旗開車去追搶匪,然後在山上找到我的車子;在場的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52至353頁、第606號他卷三第275至276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255至264頁)。
⒉證人詹翔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24日凌晨,我和劉貴林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施用毒品,劉貴林也有在現場分裝毒品;這次就是被人闖入強盜那一次,印象中有三、四個人闖入屋內,都有蒙面,看不清楚是誰,有看到持有鋁棒,沒看到槍,我的肩膀及背部有被鋁棒打幾下,他們也有攻擊劉貴林,我只知道劉貴林有受傷,他有用手抵擋;他們離開以後,我和劉貴林有開車去追,後來劉貴林說要回頭;我有問劉貴林,他說沒有什麼損失,應該是因為毒品的關係,他沒有去提告備案;劉貴林的車子有被闖入的那批人開走;我以前在遊藝場見過許祐棋
一、二次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94至95頁、第8344號偵卷第155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247至254頁)。
⒊證人即沈彥華女友鄭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如附件二所示飾品係被告沈彥華強盜後放置於其租屋處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二第117頁、第134頁反面)。
⒋證人黃怡雯證稱有聽聞劉貴林、詹翔豪表示在其居所地遭強盜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24至225頁反面、第8344號偵卷第121至122頁)。
⒌證人吳旻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年2月底、3月初,將福興鄉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借予許祐棋使用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二第282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54至155頁)。則吳旻洨將其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借予被告許祐棋使用,可知以上被告及證人等所稱之「吳旻洨租屋處」或「許祐棋租屋處」,均係指上址房屋。
㈢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第606號他卷二第123至129頁、警卷第380、383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二第306至326頁)。
㈣綜合以上證據,足見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對於先偷車牌,之後換車牌等節;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對於有與共犯相約自其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進入民宅時有人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阿旁」開走被害人劉貴林的車子後與許祐棋及沈彥華搜車再棄車、與共犯回其租屋處分贓等情節,除了究竟是誰實際下手偷車牌、是誰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其等強盜財物之項目及數量之外,就犯罪情節大致的流程,彼此所述一致,核與以上證人及卷附證據相符,堪信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又關於實際下手偷車牌者、實際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者為何人以及強盜財物之項目及數量等節,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⒈被告許祐棋證稱是其與沈彥華共同下車偷車牌,被告沈彥華則否認有下車偷車牌,被告李哲文則稱有人偷車牌、但忘記是誰等語。則實際下手偷車牌者為何人,審酌被告許祐棋自白為下手實施之人,核與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所稱有共犯偷車牌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許祐棋雖證稱與沈彥華共同偷車牌等語,惟經被告沈彥華否認,且無他證佐證,而無從採認。但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車牌係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遭竊,且被告三人對此均不否認,則被告三人與共犯「阿旁」既在105年3月24日零晨某時之此案強盜之前,另出發前去偷車牌,顯係特意為之,則當時在場同乘一車之被告李哲文、施文啓、「阿旁」豈會不知偷車牌之事?足見被告李哲文、沈彥華、「阿旁」,係推派被告許祐棋出面偷車牌,其等縱然無實際下手竊盜,但其等在旁等候,一邊把風,一邊準備接應,亦應與共犯許祐棋共同承擔竊盜之行為,是仍無礙於其等成立加重竊盜之共犯。
⒉被告李哲文稱實際下手毆打者為其與「阿旁」;被告沈彥華證稱李哲文與「阿旁」;被告許祐棋則證稱其有下手毆打;被告施文啓則未具體供出實際下手毆打者,僅泛稱有共犯毆打被害人;證人劉貴林及詹翔豪則證稱被告等人有帶頭套,故無從指證實際下手之人。是綜合被告四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李哲文、許祐棋、「阿旁」均有下手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至於被告施文啓、沈彥華縱然未實際下手,但自被告四人及證人二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四人及共犯甫進入民宅,即開始動手毆打被害人劉貴林及詹翔豪,佐以被告四人均證稱歐打之目的係為控制被害人,足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被告四人與共犯事前約定控制現場之手段,是以被告施文啓、沈彥華即屬共犯,應為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⒊被害人劉貴林證稱有毒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飾品、沉木、古錢、對講機等物遭強盜,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乃至於施志昌,固然均未曾對被害人劉貴林證述內容表示有爭執。惟細究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其等就強盜財物之項目及數量,與被害人劉貴林所述略有不同。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於警詢時證稱強盜所得2包毒品、上開車輛、飾品、木頭等物,被告李哲文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施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為毒品、上開車輛、飾品、一塊木頭等物,被告許祐棋則稱為上開車輛、飾品等物,是以被告四人所述數量雖略有不同,但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所述贓物項目即毒品、上開車輛、飾品、木頭,此部分與被害人劉貴林所述一致。另遭竊數量部分,被害人劉貴林所述雖與被告等人所數略有不同,亦即毒品、木頭之數目不同。但審酌被害人所述數量,與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於警詢時所稱數量相符,且佐以被告等人就犯罪所得部分,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數量,均有越講越少之情形,顯見其等所述有卸責之虞,應以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最初於警詢時所述為準。至於被害人劉貴林另有證稱古錢、對講機遭強盜,等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不能認定該等物品有遭被告等人強盜。
⒋從而,被害人余聰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遭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與共犯阿旁所竊,以及被害人劉貴林遭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及共犯「阿旁」等人強盜如附件二所示財物等情,均可以認定(被告施志昌有無參與該次強盜案,詳下述㈤)。
㈤至於被告施志昌有無參與此次強盜,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施志昌對於客觀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哲文,而與被告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阿旁」等共犯共同前往被害人劉貴林所在之上開民宅,並與被告李哲文共同離去等客觀事實,大抵承認,而是爭執主觀犯意。
⒉細究施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我認識許祐棋和施文啓;許祐棋找我一起去,他打電話說車子不夠,叫我幫忙載人,雖然我白天要工作,但我是出於朋友的信任去幫忙載人,許祐棋不會開車;我們約在鹿港麥當勞見面,我在麥當勞有見到許祐棋,和一台黑色的車子;我車子剛停好,施文啓、李哲文就直接上我的車,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上我的車;另外一部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沒有注意到許祐棋是否在另外一部車;我沒有問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他們也沒有講要去哪裡,是李哲文報路;之後在一個排水溝旁邊停車,我聽到施文啓、李哲文說等一下要去搶一個藥頭,我說我要走,李哲文拿槍恐嚇我不能走,我很害怕;之後李哲文、施文啓就下車10幾分鐘,我在排水溝附近等他們,怕走以後他們會找我麻煩;後來李哲文、施文啓報路去藥頭家,他們下車,我等了大概有20幾分鐘;後來他們2個回到車上,我載他們回鹿港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41號偵緝卷第32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施志昌辯稱當日係許祐棋找其幫忙開車等語,核與被告許祐棋所述有打電話找施志昌參與此案等語相符。惟被告許祐棋亦證稱有告訴施志昌如有得手則一起分贓等語,是以依被告施志昌所述,其於與李哲文見面前不知是參與強盜案,顯與被告許祐棋所述不符。
⒊被告施志昌另辯稱:當晚抵達鹿港麥當勞後,李哲文、施文啓即搭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即跟隨另一步車輛出發等語。然而被告許祐棋則證稱:打電話找施志昌後,有請沈彥華開車載李哲文去鹿港接施志昌,然後回其租屋處再出發等語。則被告許祐棋固然有證稱施志昌與李哲文在鹿港麥當勞見面,但其所述在場人另有沈彥華,且在鹿港麥當勞見面後,係返回其租屋處等語,與被告施志昌所稱另一個在鹿港麥當勞之在場人為施文啓,見面後直接出發等語,二人所述完全不同。況且,被告施文啓、沈彥華均證稱在許祐棋租屋處集合後出發,從未提及有在鹿港麥當勞與施志昌見面之情節,足見被告許祐棋係配合被告施志昌所述在鹿港麥當勞見面而作出證述,故而被告施志昌、許祐棋所述有在鹿港麥當勞見面等語,即難採信。
⒋被告施志昌又辯稱係遭李哲文持槍逼迫參與此案等語。惟被告許祐棋既然已允諾事後會分贓,則其大可以分贓為誘因,找尋心甘情願為其等開車接應之人為共犯,又何必多此一舉逼迫他人參與此案?是以被告施志昌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況且非但被告李哲文否認有持槍逼迫施志昌之情節,其餘參與此案之被告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亦未證稱施志昌有被迫參與之情形,是以被告施志昌所辯並無他證可佐。
⒌綜上所述,被告施志昌所辯有以上瑕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而被告施志昌有參與此次強盜一節,業據證人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㈥犯罪所得之分配:
⒈被告五人分別供述如下:
①被告李哲文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交由許祐棋處理,之後在分錢,我分到1萬7千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到約1萬出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5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58頁)。改稱:我和李哲文分,我大概拿4千多元(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5頁反面)。
②被告施文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後他們變賣毒品,我分到2萬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28頁、第11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61頁反面)。
③被告沈彥華於警詢時供稱:變賣毒品所得約20萬元,分成8份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92頁)。於偵查中供稱:變賣約18萬元,我分得1萬5千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9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到1萬多快2萬元,至少有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36頁)。改稱:我和李哲文分,我大概拿4千多元(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④被告許祐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分得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42頁)。其後改稱:我有分到錢,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5頁)。
⑤被告施志昌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5頁)。
⒉綜合扣案情形可知,車輛、飾品部分業經尋回扣案。沉木部分則未經尋回,且被告等人均稱已棄置等語如前,且未見被告五人與共犯「阿旁」有分配沉木,足見該等贓物係屬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另毒品部分,經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供稱業經變賣,且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均證稱有分得變賣後之現金,足見毒品業經變賣並分配現金。至於被告五人與共犯分配之數額,被告李哲文、沈彥華固然有供稱分得之數額,但隨著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程序進行,其等所述數額越來越少,顯見被告等人之後所述有卸責之虞。反之,被告施文啓始終供稱分得2萬元,而此數額與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於警詢時所述數額相近,應可採信。且未見被告五人曾陳稱有與共犯分配數額不同之情形,是以應認被告五人與共犯各分得2萬元。
㈦至於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各曾證稱有詹翔豪、郭韋甫參與此次強盜案,然因此部分事實未經本院審理調查,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詹翔豪、郭韋甫為此次強盜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大致坦承有此部分竊盜及強盜犯行。惟被告施文啓辯稱並無搶得財物等語。另被告葉志偉、葉家旗則坦承有為施文啓找人幫忙開門之事實,惟均辯稱是施文啓等人下手行搶,並未因此獲得好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葉志偉辯護,略以:其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應無罪,頂多成立幫助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葉家旗辯護,略以:被告葉家旗否認有事前參與謀議,是當日開車時,施文啓才在路上告知要去強盜等語。被告施志昌則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施志昌辯護,略以:證人李哲文、沈彥華、施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及施志昌開車之情節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均坦承其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則均承認有共同強盜等犯行。其等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哲文前後證述及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和沈彥華、許祐棋、「阿龐」、「阿偉」和一名姓名不詳的駕駛,駕駛沈彥華家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去強盜,我、沈彥華、許祐棋、「阿龐」、「阿偉」分別持手槍、戴頭套、手套,和拿黑色大型垃圾袋進入賭場內強盜;我和另一位拿槍控制現場,「阿龐」拿黑色大型垃圾袋收刮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誰開的我忘了;這次得手皮包、手機及現金2、3萬元,我分到8千元;我們在員林下交流道時,在附近有偷車牌,我不知道是誰下車偷車牌;途中我有去礦太加油站上廁所,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應該是許祐棋的朋友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17至1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許祐棋約我的;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他沒有下車;我和沈彥華、許祐棋,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下車,總共拿2支槍,其他人拿刀子,還有戴塑膠袋進入屋內,有人到樓上把人叫下來,叫他們把包包放到塑膠袋內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33頁)。
②於105年8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沈彥華、施文啓、許祐棋、「阿龐」去現場,還有葉家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加油站等我們,他沒有去現場;我和施文啓拿手槍,其他人持鐮刀、電擊棒和垃圾袋,我們都有戴頭套及手套,施志昌開車在外面等;我和施文啓拿槍控制現場,其他人搜刮財物;搶完後,我們出去,由施志昌開車載我們離開,然後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然後我們到鹿港產業道路旁將頭套、手套和竊得之車牌丟入水溝;之後我們返回許祐棋的租屋處分贓,我分到8千元;我們是隨機偷車牌,由「阿龐」或許祐棋下車偷並更換車牌;是許祐棋找我參與這次強盜;案發前去礦太加油站上廁所,當時是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許祐棋、施志昌、「阿龐」,我上完廁所後去偷車牌,然後再去7-11便利商店與施文啓會合,是葉家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施文啓來的;我有聽許祐棋說有內應會在凌晨2時左右幫我們開門;總共搶到現金約3、4萬元、5至6個女用包包、5至6支手機,我分得8千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案,是「阿旁」或許祐棋向我提議的,我再約沈彥華去,我不清楚施志昌、施文啓是誰找的;「阿旁」用微信通知我,我和沈彥華一起過去許祐棋租屋處,租屋處還有許祐棋、「阿旁」、施志昌、施文啓在;我們沒有事前去看過賭場;出發時有二台車,沈彥華開自己的車,載我,還有載誰我忘了,另一台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們途中有去加油站,也有換車牌,車牌是臨時在路邊拔的,另外一台車停在路邊等;去賭場前,沈彥華的車換成是施志昌開車,換人開車好像是因為沈彥華要進去賭場;有進去賭場的有我、沈彥華、許祐棋、「阿旁」、施文啓,施志昌沒有進去;施文啓坐的車也是從租屋處出發,開車載施文啓的人我不認識;搶到手機、包包和一些現金後,我們六個人坐一部車,是施志昌開車,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有去產業道路換回車牌,之後回到租屋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葉家旗開車的;出發時,我們下交流道後,我有去加油站上廁所,二台車一起離開加油站,之後施文啓也有坐我們的這一部車,我們進入賭場的5個人都是坐施志昌駕駛的車;葉家旗應該是在加油站等我們;我們到賭場附近,沒有等多久有人打開門,我們就進去賭場;搶到東西後,換回車牌,車上有5個人,應該是施志昌、我、許祐棋、沈彥華、施文啓,後來跟葉家旗會合,有人有去坐葉家旗的車,我忘記是誰;葉家旗好像沒有一起回到租屋處,但他載的人有回到租屋處;我和「阿旁」、沈彥華、施志昌都有分到一份,許祐棋他們沒有一個人分到6、7千元或7、8千元,「阿旁」有先藏一些財物起來;我在警詢提到阿偉是指施志昌,另一台車姓名不詳的駕駛指的是葉家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90至201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進賭場強盜;我在車上,我知道有人下車去偷車牌;在7-11便利商店之後,我搭沈彥華的車去賭場,車上有許祐棋、沈彥華、我、施文啓、「阿旁」、施志昌;到了賭場,我、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阿旁」有進賭場,我忘了當時車上有沒有留一個人準備開車接應我們離開;去賭場的路上,車子應該是施志昌開的,離開賭場也是施志昌開車;後來,沈彥華、許祐棋、施文啓、我、葉家旗和「阿旁」回到吳旻洨的租屋處,「阿旁」好像有拿7、8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4頁)。
⑤比較被告李哲文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哲文對於與沈彥華、許祐棋、「阿旁」共同強盜,途中有偷車牌、換車牌、進入賭場強盜之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但被告沈彥華於105年8月24日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施志昌負責開車接應、葉家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文啓、葉志偉在7-11便利商店會合、下手強盜時葉家旗在加油站停車等待接應等情節,但於105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卻未供出此情節。又被告李哲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由沈彥華駕車,途中改由施志昌駕車,但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未作此陳述。
⒉證人施文啓前後證述及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李哲文找我參加此次強盜;當天是葉家旗開車載我,我們到7-11便利商店外等李哲文他們,我到李哲文他們的車上,車上有我、李哲文、沈彥華和2名我不認識的人;行搶時有二部車前來;沈彥華在車上拿頭套給我戴;總共5個人分別持刀、槍進入行搶;有搶到幾個皮包、手機,我不清楚有沒有搶到現金,我沒有分到任何贓款或財物;行搶前,葉家旗開車載我及沈彥華等人有先勘查現場1次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綽號「蚊子」的李哲文約我搶賭場,葉家旗開車載我、沈彥華、李哲文先來看賭場的地點;105年3月11日葉家旗約我到楓康超市會合;共有5個人下車,我沒有拿東西,其他人有拿槍、刀子和黑色塑膠帶,進去賭場只看到2、3個人,有人到樓上找5、6個人下來,我沒有搶到東西,有人有拿走3、4個女用包包,但包包裡面沒有錢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35頁反面、第136頁)。
②於105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李哲文、許祐棋、沈彥華、「阿龐」及我共5人進入屋內強盜,外面還有一個司機,但我不知道是誰;11日晚間11時,我和施志昌、「阿龐」在許祐棋租屋處,李哲文、沈彥華過來找我們,之後葉家旗開車過來會合;後來葉家旗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沈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哲文、許祐棋、「阿龐」;二台車先到加油站讓李哲文上廁所,然後葉家旗載我到7-11便利商店,葉志偉也開車到7-11便利商店,我們三個人在外面聊天,過一下子沈彥華他們也開車到7-11便利商店,葉家旗開車載我跟著沈彥華他們離開,葉志偉也開車離開;我們二台車沿著東西向下方道路走,然後我換到沈彥華他們的車,在被害人屋子外等到內鬼的消息,然後我們拿黑色垃圾袋,帶著頭套、手套,許祐棋拿給我一把槍要我衝進去,然後他們接到內鬼的消息,我們就衝進屋強盜,進屋時裡面沒什麼人,我們去二樓找到4、5個人,「阿龐」就把被害人的皮包、財物丟進黑色垃圾袋;離開後,在福興鄉產業道路旁,我換坐到葉家旗的車,李哲文他們改回車牌,然後就去許祐棋租屋處分贓,但沒有搶到錢,所以沒有分到任何財物;是許祐棋找我參與本案,據我了解是葉家旗說要做這件強盜案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施志昌沒有進入民宅,是負責開車在民宅外把風接應;全部人都在許祐棋租屋處會合,葉家旗開車載我,沈彥華、李哲文、許祐棋、「阿旁」、許祐棋共乘一部車;我跟葉家旗在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照到的紅衣男子(按:即葉志偉)跟我們說有朋友在該賭場賭博,我就跟紅衣男子說可否請朋友在凌晨2點開門、事後可分錢,紅衣男子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跟我們說凌晨2點去就可以了;我不知道偷車牌、換車牌的事等語,其餘如警詢時所述(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是許祐棋找我參與的,不知道是誰介紹有這間賭場;那天是從租屋處出發,我坐葉家旗的車,二台車一起去,總共7個人;我忘記有沒有先到楓康超市與葉家旗見面;事前我和許祐棋、葉家旗有先去看過現場,是在事發前一個禮拜內;我在警詢時會說是李哲文找我參加,是因為我原本不想供出許祐棋;我不認識葉家旗,葉家旗是跟許祐棋聯絡,因為許祐棋不會開車,才叫我跟他一起去看現場;強盜當天有二台車,有人要去上廁所,就在加油站會合;葉家旗開車載我和許祐棋從租屋處出發,我剛剛說葉家旗的車只有載我是我說錯了,應該是到了加油站,許祐棋才換到另外一台車;在7-11便利商店的時候,葉家旗的朋友葉志偉來跟我們見面,是葉家旗叫他來的,是葉家旗和葉志偉帶我們去賭場的,葉志偉通知賭場裡的人幫我們開門;我們去到賭場外等,剛好有人開門,我們就衝進去賭場;之前討論的時候有說二點會開門,葉家旗說賭場有一群越南人在賭博;我在東西向的橋下換到李哲文那部車,六個人都在那部車上,是施志昌開車;葉家旗在加油站旁邊等我們,回程有換車牌,我換到葉家旗的車上;七個人都有回到租屋處,包括葉家旗,我們回去清點財物,但是都沒有現金,所以那些東西就丟掉了;加油站距離賭場約1、200公尺,7-11便利商店巷子出來就是加油站;事發前一個禮拜,在彰濱工業區的一家便利商店外,葉家旗、阿彬、許祐棋和我在場,葉家旗說這邊有一間賭場可以搶,葉家旗說要分紅,我當下沒有聽,是之後聽許祐棋說的;也是葉家旗說要事前看現場;警詢時,警察有說監視錄影畫面中葉志偉的車跟在我們後面,那是要離開賭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201頁反面至第215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進賭場強盜;我不知道有人下車去偷車牌;不知道是葉志偉還是葉家旗說過2點會有人開門;在7-11便利商店之後,我搭沈彥華的車去賭場,車上有許祐棋、沈彥華、李哲文、我、「阿旁」、施志昌;到了賭場,李哲文、我、沈彥華、許祐棋、「阿旁」有進賭場,我忘了當時車上有沒有留一個人準備開車接應我們離開;去賭場的路上,車子是施志昌開的,離開賭場是誰開車我忘記了,我們5個人搶完出來就上車,後座擠4個人;後來,應該是沈彥華、許祐棋、我、李哲文、葉家旗和「阿旁」有回到吳旻洨的租屋處,我們沒有搶到錢,也沒有什麼財物,皮包、手機不知道是誰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
⑤比較被告施文啓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施文啓對於強盜前有與葉家旗等人先探查過現場,強盜時有二台車前往賭場,與李哲文、沈彥華等總共5人進入賭場強盜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但被告施文啓於105年8月22日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證稱:葉家旗提議本此強盜案、其乘坐葉家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和葉家旗在7-11便利商店與葉志偉會合,事前有說明凌晨2時許內應會開門等情節,然則於105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卻未供出上開情節。又被告施文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志偉於事發前一個禮拜,向許祐棋提議此次強盜案,其當時也在場之情節,惟於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未作此陳述。再被告施文啓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李哲文邀約其參與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許祐棋邀約其參與此案,其於警詢時不想供出許祐棋等語。另被告施文啓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其有持槍強盜,但於第一次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作此陳述。
⒊證人沈彥華先後證述及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和李哲文、許祐棋、「阿啓」、「阿龐」、「阿偉」及一名不詳男子,共7人;「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李哲文、「阿龐」,去楓康超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及其所搭載許祐棋、「阿啓」會合,然後到交流道下,許祐棋上我們的車,李哲文叫另一部車到7-11便利商店等我們;之後我們去員集路,由許祐棋帶扳手去偷車牌,並在附近小路換車牌;作案後由許祐棋在鹿港某小路將所竊車牌棄置排水溝,並換回車牌;李哲文、施文啓、「阿龐」各持手槍,我跟許祐棋各拿鐮刀,「阿龐」另外有帶大型垃圾袋,由裡面的人開門後,衝入屋內,「阿龐」大喊不要動、錢拿出來,其他人則控制屋內的人的行動,接著「阿龐」把桌上現金和皮包丟進垃圾袋,「阿偉」則在外等候,後來我們坐「阿偉」的車逃逸;強盜所得現金約5萬元、女用包5、6只、手機5、6支;我們回到許祐棋租屋處分贓,我分到8千元;施文啓是在7-11便利商店前上車;我跟李哲文有事前勘查賭場過1次,其他人有來看過,但我不知道他們來幾次;內應是阿偉和許祐棋找的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先開車,許祐棋偷車牌後,許祐棋和「阿旁」將車牌換到我駕駛的車上,之後換阿偉開車,車上有阿偉、李哲文、我、許祐棋、「阿旁」、施文啓,然後到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會合,有另一台黑色的車跟著我們的車,但只有我們這台車去民宅,另一台車在附近加油站等我們;到民宅後,只有阿偉沒有下車,其它5個人都有下車,李哲文拿槍,我和許祐棋都拿刀,「阿旁」或施文啓其中一個拿槍,「阿旁」有拿黑色塑膠帶,進屋後,有人躲起來,我們把人叫到一樓,拿他們的包包放到黑色塑膠袋裡面,我們離開後到加油站與另一台車會合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38頁反面)。
②於105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經我回想,開車的人不是阿偉,是施志昌,他因為腳受傷,原本是我開車,作案前臨時換成施志昌開車接應;強盜現金約5萬元,分成二大份,我跟李哲文分現金的一半即2萬多元,李哲文給我8千元,內應是由許祐棋、「阿龐」轉交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90頁反面)。同日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哲文、「阿旁」,還有一個人我不確定是誰;然後前去加油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之後到大潤發附近,許祐棋過來我們這部車,再來去偷車牌,並把車牌換到我們這部車,又因為施志昌腳受傷,所以改由施志昌駕車,再去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然後再去加油站,李哲文去上廁所,施文啓也坐到我們這部車,之後再去民宅強盜,行搶時,施志昌在外面車上等,我、李哲文、施文啓、許祐棋、「阿旁」進去民宅行搶,我拿刀,李哲文拿槍,「阿旁」拿槍和黑色塑膠袋,施文啓好像拿槍,許祐棋好像拿刀;搶完後,途中把偷來的車牌丟掉;之後回到許祐棋租屋處,我分到約8千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97頁)。
③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哲文、施志昌、「阿旁」、許祐棋,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到加油站讓李哲文先上廁所,之後二台車一起離開,我們這部車先去偷車牌,改由施志昌開車,再去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二部車再一起離開,並到76線快速道路下方某處,施文啓將裝有槍、刀、頭套、手套的黑色塑膠袋,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文啓也坐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就去民宅強盜等語(見第8344號偵卷第159頁反面)。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哲文他們找我去搶賭場,是在要搶的前幾天跟我講的;出發時,我記得有許祐棋、「阿旁」、李哲文跟我從許祐棋租屋處出發,我忘記施志昌有無一起出發;事前沒有先去看過現場;我記得我們停在現場附近,過一下子就有人開門,我們就衝進去;途中我們有先去偷車牌、換車牌,我忘記是誰去偷;途中有換駕駛,換成施志昌開車,因為施志昌說他腳痛不要進去、負責開車,施志昌是後面才跟我們會合;我記得有內應,但內應是誰我不清楚;在員林快速道路下交流道的加油站,我才看到另外一部車;我記得是在7-11便利商店前面,和施文啓會合;當天我沒有看到葉志偉;我忘記有無到楓康超市與另外一部車會合;應該是許祐棋下車去偷車牌;我記得是要下手時,在賭場外不遠處,有5、6個人都擠在我的車上;他們有叫我先開車到員林,有說先偷車牌,我就往快速道路下員林交流道,我記得李哲文有去加油站上廁所,我忘記在加油站有無與其他車會合;進去賭場有搶到包包,要走的時候,施志昌開車,「阿旁」、我、李哲文、許祐棋、施文啓都在車上,往鹿港方向的時候,他們有隨便找一條小路換回車牌,然後叫我開車,一些人跑到另外一台車上,我車上剩下我、李哲文、「阿旁」,施志昌、施文啓、許祐棋在另外一台車,之後二台車都回到許祐棋租屋處清點財物和分贓,我有分到錢,我記得是分六份,全部人都有在場,分錢時我沒看到葉家旗,後來「阿旁」把包包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77頁反面至第189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進賭場強盜;我忘記是誰下車去偷車牌,我沒有下車;在7-11便利商店之後,車上有許祐棋、我、李哲文、施文啓、「阿旁」、施志昌;到了賭場,李哲文、施文啓、我、許祐棋、「阿旁」有進賭場,當時施志昌在車上準備開車接應我們離開;去賭場的路上,車子是施志昌開的,離開賭場應該是施志昌開車;我忘記有誰回到吳旻洨的租屋處,我有分到7、8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
⑥比較被告沈彥華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沈彥華對於許祐棋下車偷車牌、換車牌,另外一部車在7-11便利商店會合,其所在車輛前往賭場強盜,另一台車在加油站等待接應,與李哲文、許祐棋、「阿旁」等5人共同進入賭場強盜,犯後棄置前開竊得之車牌、之後回到許祐棋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但被告沈彥華於105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阿偉」有參與此案、事前有探查過現場等情節,但於其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未作此陳述,改稱是施志昌駕車在賭場外等候接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賭場內有內應。
⒋證人許祐棋前後證述及供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本案。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一開始葉志偉他們要自己去搶,因為我跟葉志偉聊天時,他這樣講的;之後過個二天,他們又說讓給我們做,他們要提供消息給我們;後來施文啓在7-11便利商店跟他們講完後,轉達會有內應開門;一開始是在彰濱工業區的一家超商,「阿賓」帶我和施文啓去找葉家旗,說要報消息;實際見面的時候,是我和葉家旗在談,一開始葉家旗說他們要自己做,所以我才會知道現場有人賭博;我剛剛說是葉志偉說的是我講錯了,是葉家旗;第二次葉家旗透過阿賓聯絡我,葉家旗帶我和施文啓去看現場,並且說讓給我們做,葉家旗負責告訴我們地方及提供內應,並約定六四分,我們動手的人分六成,葉家旗他們分四成;葉家旗告訴我們賭場好像二、三個地方會移動,但葉家旗知道那天確定會在現場賭博,葉家旗曾經去過賭場內;看完現場那天,我回來在租屋處告訴李哲文、沈彥華、「阿旁」,這時候已經確定哪天會賭博,確定那天要動手;案發那天,我、施文啓、沈彥華、李哲文、「阿旁」在租屋處等,消息都要等葉家旗告訴我們;葉家旗開他的車過來租屋處旁、楓康超市附近的停車場跟我們會合,再改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志昌那天沒有出現;我記得是在動手前一個小時,我們去偷車牌,當時已經從楓康超市出發,偷車牌的時候車上有我、沈彥華、李哲文和「阿旁」,施文啓已經到葉家旗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我跟沈彥華拿扳手下車偷車牌,一個拆前面的車牌,一個拆後面的車牌,偷車牌時沒有人接手駕駛以防被抓;偷完車牌後,一樣由沈彥華駕駛;偷車牌前李哲文說他尿急,所以二部車都去礦太加油站,之後去偷車牌;偷完車牌後我們去換車牌,施文啓跟葉家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7-11便利商店,跟賭場內應聯絡;賭場是鐵門,必須要有內應開門,否則無法進入賭場;葉家旗跟內應聯絡好以後,就到礦太加油站等我們,施文啓則到我們這部車,在賭場外面等,等到約定的時間,賭場自己開門,我和李哲文、「阿旁」、沈彥華、施文啓就進去賭場,車子丟在外面,沒有人顧車;行搶出來後直接去加油站,因為葉家旗在加油站等我們,之後施文啓回到葉家旗車上,我們再回到租屋處清點財物,葉家旗也有跟著一起回租屋處,但清點財物後沒有找到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1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進賭場強盜;我跟沈彥華一起下車去偷車牌,也有換車牌,沈彥華有給我一把扳手偷車牌,沈彥華自己也有帶扳手;在7-11便利商店之後,我在沈彥華的車上,沈彥華開車,車上有沈彥華、李哲文、施文啓、「阿旁」和我,葉家旗開另外一台車到加油站等我們;據我所知,施文啓、葉家旗、葉志偉在7-11便利商店那邊見面時,有講好時間,到賭場,他們就會自己開門;到了賭場,施文啓、李哲文、沈彥華、我、「阿旁」有進賭場,當時應該沒有人在車上準備開車接應我們離開;去賭場的路上,車子是沈彥華開的;離開賭場,我忘記是誰開車;後來沈彥華、我、施文啓、李哲文、葉家旗、「阿旁」有回到吳旻洨的租屋處;我當初跟葉家旗講好,他們四成,我們六成,一開始是葉家旗他們要搶賭場,後來讓給我們做,但是他們指定賭場和開門的內應,所以那天才會約在租屋處會合;我們到租屋處清點財物,但是沒有錢,所以大家就散了;我跟「阿旁」把手機、皮包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
④比較被告許祐棋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被告許祐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即已承認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且此後均維持認罪之陳述,足見被告許祐棋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被告許祐棋除未供出施志昌有參與此案外,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葉家旗先在彰濱工業區告知其與施文啓可強盜本案之賭場,葉家旗提供地點與內應,強盜前其與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及「阿旁」在租屋處出發,之後葉家旗前來會合並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文啓搭乘葉家旗所駕駛車輛,其它人則共乘一車,其在途中有去偷車牌、換車牌,施文啓與葉家旗去7-11便利商店與內應聯絡,其與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阿旁」進入賭場強盜,葉家旗則在加油站等候等情節,與共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葉家旗、葉志偉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許祐棋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⒌證人葉志偉前後證述及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曾經跟葉家旗講到賭場的事,葉家旗就計畫強盜,105年3月9日葉家旗告訴我已經計畫好強盜了、這幾天就可以進行;105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我載章鈞翔、劉俊毅到賭場,過沒多久,葉家旗約我到大潤發前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葉家旗跟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來,葉家旗說他都準備好了,要我當內應去賭場開門;因為我積欠賭場負責人財物,所以我打電話給章鈞翔,說我大約在凌晨2時到賭場載他;然後12日凌晨2時許我到賭場前,章鈞翔可能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我到達,所以打開大門,我怕東窗事發,所以在現場外面等章鈞翔,然後就有4至5名帶頭套的男子衝進賭場,當下我就知道他們是葉家旗安排來搶賭場的人;之後強盜的人搭車離開,我打電話給章鈞翔,章鈞翔說賭場被強盜的事情,我怕被懷疑,就開車返家拿球棒假裝要幫他們,之後載章鈞翔回其住居所,我再打電話給葉家旗約見面,但葉家旗跟我說沒有搶到東西;葉家旗之前答應我可3、7分帳,我得3成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載章鈞翔、劉俊毅到賭場,我沒有進去賭場,後來我打電話給葉家旗,約在大潤發前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老男人,我跟他們說章鈞翔等人在賭場內,該名老男人叫我問在賭場內的朋友可否在凌晨2時許開門,我就打電話給劉俊毅,由章鈞翔接電話,我跟章鈞翔說我等下要過去接你們、你再出來開門等等,我並沒有跟章鈞翔說強盜的事;之後我開車到賭場外,另一台車停在我旁邊,我打電話,告訴章鈞翔我差不多要到了,然後停在我旁邊的車子就去賭場行搶,我一直坐在賭場外面的車上,等到他們行搶結束離開後,我打電話給章鈞翔,章鈞翔說被強盜的事情,過了一個小時我才去接章鈞翔、劉俊毅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晚葉家旗約我見面,我說好,所以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在場的還有施文啓,施文啓說要去搶、叫我負責找人開門;他們在賭場強盜的時候,我在賭場對面車上等章鈞翔、劉俊毅,因為是我載他們去賭場的,所以我要載他們離開;我一開始沒有請章鈞翔、劉俊毅在2點開門,我是打電話跟他們說我到了,他們才出來;不是我跟許祐棋說那個賭場可以搶;我沒有拿到錢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102頁)。
④比較被告葉志偉前後之陳述內容,其始終陳稱:當晚有與施文啓、葉家旗在7-11便利商店見面,其應要求聯絡在賭場內之章鈞翔於凌晨2時許開門,被告李哲文等人強盜時其在賭場外,被告李哲文等人離開賭場後,其才開車離去等情節。惟被告葉志偉於警詢時供稱葉家旗在強盜前幾日已告知其強盜賭場之事並允諾分贓,也在強盜後與葉家旗會面等情節,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作出此陳述。
⒍證人葉家旗前後證述或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5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阿賓」打電話給我,我到楓康超市前,有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說他們人數不夠,叫我開他的車載他及另外一位不知姓名的男子,並且給我一支手機跟他們聯絡,在車上有說他們要去搶賭場,事後會分錢給我;後來到加油站,另一部車來會合,該男子叫我開車跟著他們;到了員林東西向下面、大潤發路邊,我車上坐在後座的另一名男子改坐另外一部車,另一部車有人要上廁所;之後去大潤發斜對面的7- 11;途中葉志偉打電話給我,我跟葉志偉在7-11便利商店會合,我告訴葉志偉他們要去搶賭場,該男子問葉志偉能不能在凌晨2時開門讓他們進去賭場,並說事後會分紅,葉志偉當時就打電話給章鈞翔,叫他凌晨2時開門讓他們進去賭場搶劫、事後有錢拿;我在事前有告訴葉志偉、章鈞翔有人要去搶賭場;葉志偉講完電話,就告訴我們有人會在2時開門;另外一部車在7-11便利商店對面等,該男子就說可以離開了;葉志偉離開,我則開車跟著另外一部車,在東西向下加油站,該男子叫我在這邊等,他則改坐另外一部車;之後我接到電話說可以走了,另外一部車停在我旁邊,我原本載的2個人回到我車上,叫我跟著另外一部車,到福興鄉他們換車牌;他們告訴我這次搶劫沒有成功,我沒有拿到錢;我開車到楓康超市,就開回我自己的車子離開;我在105年2月份、行搶前二個禮拜,告知葉志偉、章鈞翔有人要去搶賭場;強盜的人是「阿賓」找來的,我告訴阿賓有賭場每個人都帶著現金賭博,「阿賓」說可以去那裡搶劫、事後讓我分紅,我拒絕,「阿賓」問我賭場位置,我有告訴他們賭場位置和外觀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葉志偉、章鈞翔曾帶我去該賭場賭博;我之前欠「阿賓」錢,我跟「阿賓」討論還款事宜時,我提到賭場的事,「阿賓」說他認識一群專門在搶的人,問我要不要參與、事後可以分錢,但我拒絕了;105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阿賓」約我到楓康超市前,「阿賓」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找我,之後有一名老男子問我可否幫他們開車,我問「阿賓」,「阿賓」叫我幫忙一下,我就答應幫他們開車,然後老男子叫我開他的車,另外一位男子在後座,我們先到加油站,途中老男子說要去強盜、事後會給我分紅;在加油站有另一部車過來,老男子叫我開車跟著他們;到了員林大潤發附近,坐在後座的男子改坐另外一部車,那台車出發,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我開車載老男子去大潤發斜對面的7 -11便利商店,我跟葉志偉在7-11便利商店見面,葉志偉告訴我說章鈞翔和其他朋友在賭場賭博,我跟葉志偉說老男子打算要去搶賭場,那個老男子問葉志偉能不能叫賭場裡的人在凌晨2時開門,並說有錢可以拿,葉志偉就聯絡章鈞翔,叫章鈞翔在凌晨2時開門;另外一部車開到7-11便利商店對面,老男子叫我開車跟著另外一部車,到了加油站,老男子叫我在這邊等,他則改坐另外一部車;之後我接到電話說可以離開了,另外一部車回來加游子,老男子和我原本載另外一個人回到我車上,老男子叫我跟著另外一部車,到福興鄉他們換車牌;老男子叫我載他們到楓康超市,我就開回我原本的車子離開;我之所以跟葉志偉約在7-1便利商店見面,是因為我開車載老男子到員林途中,接到葉志偉的電話,所以我跟葉志偉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2至23頁、第606號他卷二第22頁反面、第8344號偵卷第21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賓」叫我去楓康超市,施文啓就過來我車上,問我可否幫他們開車,車子是他們的;我沒有去租屋處;我跟葉志偉在員林大潤發斜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當時在場的還有施文啓;施文啓要我問葉志偉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開門,我就直接問葉志偉,都是施文啓和葉志偉在講;我在7-11便利商店對面加油站等他們出來,他們開車過來,施文啓就下車到我車上,我載施文啓回到楓康超市,我就走了;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跟許祐棋說過六四分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④比較被告葉家旗前後之陳述內容,其始終陳稱:在強盜發生之前,有跟他人提到該賭場有人在賭博之事;其有與施文啓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文啓;強盜當晚有與施文啓、葉志偉在7-11便利商店見面,葉志偉應要求聯絡在賭場內之章鈞翔於凌晨2時許開門;被告施文啓等人強盜時,其在加油站等候,之後被告施文啓等人到加油站,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施文啓與另一男子回鹿港等情節。惟被告葉家旗於警詢時供稱在105年2月份、行搶前二個禮拜,已告知葉志偉、章鈞翔有人要去搶賭場一節,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作出此陳述。
㈡以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琴於偵查中證稱:4055-SD號車牌是我的,我女兒在105年3月11日把車停在員林市員集路住處附近,隔天開車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7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燕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朋友在場賭博,我看到監視錄影器有車子停在門口,我以為是有人來找朋友的,就叫綽號「阿惠」的友人出去看,結果有5個帶著頭套的男子進來強盜,有3個持槍,對我們搜身並拿走財物,我損失3萬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06號他卷二第28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娣於警詢時證稱:有5個蒙面並持槍、刀械的男子至賭場強盜;我當時在賭場二樓,聽見有人喊搶劫,就躲在二樓,但其中一個持槍的嫌疑人發現並帶到一樓,嫌犯把桌上的財物、包括我的包包都放進黑色大塑膠袋裡等語(見警卷第3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阮金海於警詢時證稱:有5個蒙面並持槍、垃圾袋的男子至賭場強盜,我的1個側背包、二支iPhone牌手機、現金12萬元都被強盜;當時我在一樓,突然發現所有人都往樓上跑,我以為是警察來抓賭博,跟著躲起來,結果看到5個帶頭到的男子持槍進來,把人都押進我所在的房間,並將桌上及隨身財物裝進垃圾袋等語(見警卷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殷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5個蒙面並持3把槍、1把鐮刀、1個電擊棒、垃圾袋的男子衝進賭場強盜;當時我在一樓,我聽到綽號「阿花」之女子說外面有可疑車輛,就與其他2名不知名之年輕人出去查看,車上除了駕駛以外的5名戴頭套的男子,並持槍威嚇我們,並把我們帶進賭場,叫我面向牆壁,且開始搜刮財物,他們發現我衣服口袋沒有現金,就沒有搶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50頁反面至第351頁、第8344號偵卷第113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垂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5個蒙面並持3把槍、1把鐮刀、垃圾袋的男子衝進賭場強盜;當時有綽號「阿修」的男子進來告訴「阿花」,說外面有一輛可疑的車子,「阿花」就叫2名年輕人去外面查看,突然就有5個戴頭套的男子衝進來,當時我躲到二樓,有一名持槍的男子把我帶到一樓,並搶走我的包包,裡面有現金5萬元、蘋果手機1支、健保卡及身分證;歹徒把財物都放進垃圾袋裡等語(見警卷第346至347頁、第8344號偵卷第11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鄧清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找阮氏燕花,有人拿刀、槍並蒙面衝進屋內,蒙面的人有把其他房間的人叫到我所在的房間裡,並叫我們把身上的皮包、財物拿出來,我的皮包本來就放在桌上,裡面有機車鑰匙、現金約2萬5千元、手機1支,我的皮包和其他人的皮包都被放到黑色塑膠帶裡帶走;我當時不敢反抗,對方叫我們全部的人把手舉起來貼在牆壁上等語(見第8344號偵卷第119頁)。
⒏證人謝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找綽號「阿花」之阮氏燕花,看到門口有一步車,車上坐了5至6個人,我覺得很不尋常,所以就進賭場告知阮氏燕花,阮氏燕花要一名年輕人出去外面查看,結果我在監視器裡面看到5名戴頭套、持槍或刀的男子往大門衝進來,我直覺反應是搶劫,所以我馬上躲到三樓,我沒有被歹徒找到,過了3至5分鐘後,我從三樓平台往外查看發現原本停放做案的車子的位置,有停另外一部車,那部車未開車燈就慢慢倒車往另一方向開走,後來我才聽阮氏燕花等人敘述被搶過程;我個人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348至349頁、第8344號偵卷第115頁)。
⒐證人章鈞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劉俊毅去我舅舅章正明經營之賭場,我是去找我舅舅,劉俊毅是去賭博,當時「阿修」進來告訴「阿花」說外面有可疑車輛,「阿花」拜託我和另外一名年輕人去外面查看,到外面就看見車上除了駕駛外,有5名戴頭套的男子衝過來,有一名男子持槍命令我們進去,這些持槍、持刀的人也把其他房間的人帶到一樓的房間,並開始搜刮財物並放進垃圾袋裡,我本身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一第10至11頁、第606號他卷二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志偉開車載我和劉俊毅去賭場,葉志偉說要籌錢還章正明,所以他沒有進去賭場,劉俊毅是去賭博;後來劉俊毅把他的電話拿給我,說葉志偉要找我,葉志偉在電話中說他待會會進來、請我開門;後來快凌晨2時,有一名男子進來賭場,說外面有一部車停了很久很奇怪,有一名顧門的年輕男子就開門去看,我也陪著該男子出去,之後車上有一群人拿槍、刀子及黑色塑膠帶衝過來,叫我跟該男子進去,並把躲起來的人找出來,叫我們全部的人蹲下,之後對我們搜身,並把財物放到黑色塑膠袋內,我自己沒有財物損失;後來我接到葉志偉電話,葉志偉說要過來,我跟葉志偉說我們被搶,之後我跟劉俊毅搭葉志偉的車離開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二第72頁反面)。
⒑證人劉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葉志偉開車載我和章鈞翔去賭場,但只有我和章鈞翔進去賭場,我是去賭博的;葉志偉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但我在賭博,所以我把電話拿給章鈞翔聽;後來有一名男子過來說外面有一部車停了很久很奇怪,「阿花」就叫一名男子去開門,章鈞翔也跟著出去,但是章鈞翔跟那名男子被押進來,我跑去廁所躲起來,結果被拿槍的男子叫我去一樓房間,叫我面對牆壁,並對我搜身,從我身上拿了現金3至4千元,其它人也有被搜身,搶到的東西都被放到黑色塑膠袋裡;葉志偉沒有叫我跟章鈞翔開門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
㈢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6130-P6、4055-SD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徑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蒐證擷取相48張、楓康超市網路列印資料1件、GOOGLE地圖2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606號他卷一第15至20、31、32、49至52、54至57、262至265頁、警卷第382至385頁)。
㈣綜合以上證據:
⒈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始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在強盜之前,有拿扳手竊取4055-SD號車牌及換車牌到其等所乘坐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被告李哲文、葉志偉、葉家旗始終供稱:葉家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文啓,在員林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志偉見面,葉志偉當場聯絡在賭場內之章鈞翔於凌晨2時許打開賭場大門;另實際有進入賭場強盜之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均陳稱蒙面進入賭場,命賭客集合於一樓,搜刮其等身上及桌面上財物,結束後回租屋處分贓。至於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先前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就共犯為何人、犯罪經過等,所述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同部分,本院審酌因被告三人先前所述非但與其自身陳述不同,亦與其他參與之共犯所述不符,故應以其等之後所述為準。
⒉承上,被告六人所述大致犯罪情節相互勾稽,核與前揭證人及卷附書證相符,堪信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足認於強盜之前,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與「阿旁」先在許祐棋租屋處集合,隨後葉家旗前來會合,並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文啓,前往員林大潤發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志偉見面,葉志偉當場聯絡在賭場內之章鈞翔於凌晨2時許打開賭場大門;另一方面,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與「阿旁」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4055-SD號車牌2面,並換上該車牌;而後,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阿旁」,與被告葉家旗、施文啓會合,被告施文啓改搭懸掛4055-SD號車牌之車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賭場;另外,被告葉家旗則在加油站等候;被告葉志偉則開車至賭場外聯絡章鈞翔打開賭場大門;因賭場經內部人員開門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及「阿旁」即衝入賭場內強盜,結束後與葉家旗會合等情,均可認定。
⒊另被告許祐棋雖證稱是其與沈彥華共同下車偷車牌,被告沈彥華則否認有下車偷車牌,固無從認定被告沈彥華有下車偷車牌,但被告沈彥華亦不否認知悉有人下車偷車牌,足見被告李哲文、沈彥華、「阿旁」,係推派被告許祐棋出面偷車牌,其等縱然無實際下手竊盜,亦應共同承擔共犯許祐棋之行為,是仍無礙於其等成立加重竊盜之共犯(至於被告葉家旗、葉志偉否認主觀上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被告施志昌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及強盜等節,如下述)。
㈤被告葉家旗、葉志偉均辯稱其等並無進入賭場強盜,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無參與事前謀議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有承認在7-11便利商店與施文啓見面時,施文啓有提到至賭場強盜,並因此要求葉志偉聯絡賭場內之章鈞翔開門,是以依被告二人所述,其等至少在7-11便利商店,已然知悉聯絡章鈞翔打開賭場大門是為了讓被告施文啓等人進入賭場強盜。
⒉況且,被告葉家旗於警詢時亦坦承強盜前二個禮拜,已然告知葉志偉有人要至賭場強盜等語;被告葉志偉則於警詢時供稱強盜前幾日,已經葉家旗告知強盜賭場之事並允諾分贓等語。是以被告二人就於事前多久告知將至賭場強盜之事,雖彼此證述不一致,但至少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稱在事前均已知悉將至賭場強盜,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晚才知悉等語即與其等先前所述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辯可信性顯有可疑。
⒊被告施文啓、許祐棋均證稱事前在彰濱工業區,即聽葉家旗提及可至賭場強盜,幾日後葉家旗表示讓他們強盜,其提供地點與內應,並約定分贓等語,其等所述事前彼此已有聯繫可在賭場強盜之事,核與被告葉家旗、葉志偉於警詢時所述事前已聯絡強盜等語相符。又被告許祐棋、施文啓所述由葉家旗提供地點等語,亦與被告葉家旗所述曾告知他人賭場有人在賭博等語相符。另被告許祐棋、施文啓所述有與葉家旗約定分贓等語,亦與被告葉家旗、葉志偉所稱李哲文表示事後可分錢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許祐棋、施文啓所述內容,均有所憑。佐以被告施文啓、許祐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有探查過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事前對強盜已有計畫,以確保強盜順利進行。而實施強盜時,能否進入賭場,事關其等得否進入賭場強盜。則依被告許祐棋、施文啓已有事前計畫之作案風格,又豈會遲至強盜當日方才找人開門?況且當時其他共犯已在許祐棋租屋處集合,如果葉家旗、葉志偉不答應聯絡賭場內的人開門,豈非功敗垂成?是以被告許祐棋、施文啓所述事前已約定由葉家旗提供內應開門等語,合於情理,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葉家旗、葉志偉事前已然知悉被告許祐棋等人將至賭場強盜,而約定由葉家旗、葉志偉聯絡賭場內部之人開門等情,應可認定。況且被告葉家旗、葉志偉確實有聯絡賭場內之章鈞翔開門,被告葉家旗在加油站等候接應,被告葉志偉於強盜時亦在賭場外,待強盜結束後,方才離去,是以被告葉家旗、葉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㈥關於被告施志昌有無參與竊盜、強盜犯行:
⒈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證稱施志昌負責在賭場外開車接應,核與被告施文啓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強盜時,有另一名駕駛開車在賭場外等候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志昌開車在其等去賭場等語相符。
⒉依證人即強盜案發生當時在賭場之殷佳輝、章鈞翔所述,除了進屋強盜之5人外,歹徒所乘坐之車輛另有1名駕駛並未下車。顯見除實際進入賭場強盜之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及「阿旁」外,另有一名駕駛在外接應,且該人顯非駕駛別部車輛之被告葉志偉,更非開車在加油站等候之被告葉家旗。是以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施文啓所述由被告施志昌開車在賭場外等候接應等語,顯然有據。
⒊被告許祐棋縱然陳稱施志昌並未參與本案。但被告許祐棋所稱去程係由沈彥華開車等語,與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所述中途改由施志昌駕駛等語,顯然不符。又被告許祐棋所稱進入賭場強盜時,並無其它人在車上等候接應等語,除與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所述係由施志昌開車接應等語不符外,亦與證人殷佳輝、章鈞翔所述歹徒車上有駕駛等候等語不同。況被告許祐棋甚且供稱忘記回程是誰開車等語,益徵是在迴護被告施志昌。從而,被告許祐棋證稱施志昌並未參與本案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與共犯「阿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竊取車牌。佐以當時另外在7-11便利商店見面者,僅有施文啓、葉家旗、葉志偉,顯見其餘共犯均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又未見被告李哲文等人有在何處接應其他共犯,可知被告施志昌當時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則被告施志昌於共犯許祐棋下車竊取車牌之時既然在車上,佐以其它共犯李哲文、沈彥華均知悉偷車牌之事,同在一車之被告施志昌豈會不知被告許祐棋下車偷車牌之事。從而,被告施志昌縱然無實際下手竊盜,亦屬推派被告許祐棋出面偷車牌,應共同承擔共犯許祐棋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成立加重竊盜之共犯。
⒌綜上,被告施志昌空言否認犯行,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均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志昌有參與此部分竊盜、強盜甚明。
㈦關於強盜之犯罪所得及分配情形:
⒈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證稱其等各受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損失一節,業據各被害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就除現金外之財物遭強盜一節,均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而被告等均未稱有分配該等財物,足見該等物品未經被告等人與共犯分配。
⒉被害人等各證稱有如附件一編號1、4、6、8、9所示現金(被害人劉俊毅稱被搶3至4千元,無證據證明金額超出3千元,應認定為3千元),共22萬8千元之現金遭強盜。而被告七人雖未直接爭執被害人等之證述內容,但就現金部分之分配情形,被告李哲文供稱:我分到8千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18頁、第202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4頁)。被告沈彥華於警詢時供稱:現金約5萬元,分成6份,我分到8千元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30、19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到8千或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35頁)。被告施文啓、葉家旗、葉志偉、許祐棋、施志昌則均稱沒有分到財物等語。被告等人所述與被害人不同。而審酌強盜現場係賭場,且被害人當時正在進行賭博,是各人身上攜帶數萬元之現金並非不合理,況且被告許祐棋、施文啓、葉家旗均有提及選擇賭場強盜,係考量賭客會攜帶現金賭博,益徵被害人所述被強盜之現金合於情理,而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所稱金額少於被害人等所述,被告施文啓、葉家旗、葉志偉、許祐棋、施志昌甚至供稱沒有搶到現金等語,顯然不合理,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準。
⒊被告等人雖未供出實際分配現金之情形。但本院審酌被告許祐棋則證稱其與葉家旗約定六四分,被告葉志偉則供稱其與葉家旗約定三七分,又未見被告許祐棋與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施志昌、「阿旁」有何分配不同額之情形,足見被告許祐棋、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施志昌、「阿旁」共同分配現金之六成,即每人各分得現金22,800元(計算式:228,000×6/10÷6=22,800)。被告葉家旗、葉志偉則就剩餘之四成,以七比三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葉家旗分得63,840元(計算式:228,000×4/10×7/10=63,840),被告葉志偉分得27,360元。
㈧至於被告等人各曾證稱有郭韋甫或章鈞翔參與此次強盜案,然因此部分事實未經本院審理調查,是本案尚無從認定郭韋甫、章鈞翔為此次強盜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前既有參與謀議,認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49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等人強盜之地,均為民宅,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雖有作為賭場使用,但係藏於民宅之中,與民宅相連接,亦應認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又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所用之扳手,強盜所用之鋁棒、鐮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硬度,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前揭規定第3款所稱之兇器。另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強盜犯行,進入民宅強盜之人均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七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三次強盜犯行,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各次強盜地點均敘明為民宅,且此不涉及適用法條項次之變動,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哲文、沈彥華等人雖有未實際下手竊取車牌,或被告施志昌、葉志偉、葉家旗未實際進入民宅強盜,但其等既各有參與事前謀議、行為分擔,仍應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是附表所示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阿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各該犯行(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與共犯「阿旁」一進入民宅,即推由被告李哲文、許祐棋及共犯「阿旁」毆打劉貴林、詹翔豪,論其目的係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屬強盜手段之一,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而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次強盜、竊盜之時地不同、被害人有別,手段互異,顯係個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哲文自稱國中畢業、擔任司機,被告施文啓自稱高中肄業、受雇從事人利仲介,被告沈彥華自稱大學畢業,擔任生管經理,被告葉志偉自稱高中畢業,擔任中古車業務,被告葉家旗自稱高職肄業,被告施志昌自稱國中肄業,被告許祐棋自稱國中畢業,之前開海產店(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且被告七人均正值壯年,是以被告七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以持鋁棒、鐮刀等兇器侵入住宅之暴力手段謀取財物,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甚至毆打被害人,各次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等各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被告李哲文、沈彥華犯強盜案共達3次,被告施文啓、許祐棋、施志昌強盜達2次,顯係食髓知味,素行不佳,且欠缺尊法意識;又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各有竊取車牌,以掩飾其行蹤,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另被告李哲文明知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子彈,數量達4顆,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葉志偉、葉家旗、施志昌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等就各該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部分,被告李哲文、沈彥華已當庭賠償被害人黃志成3千元(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52頁);暨被告李哲文自稱已婚、由妻子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施文啓自稱離婚、未成年子女均在求學、須負擔撫養費用,被告沈彥華自稱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葉志偉自稱已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葉家旗自稱離婚、需扶養子女、負擔房貸、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施志昌自稱未婚,被告許祐棋自稱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被告七人自述、第121至122頁被告沈彥華之戶籍謄本、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52頁被告沈彥華之在職證明書、第171、172頁被告葉志偉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319頁被告葉家旗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李哲文持有子彈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葉志偉、葉家旗、許祐棋、施志昌如附件一編號2、3、5、7所示強盜所得財物;被告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強盜所得財物;被告李哲文、沈彥華如附件三編號2、4、7所示強盜所得財物,為其等各該犯行所得財物,且未經分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葉志偉、葉家旗、許祐棋、施志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所分配之現金,應以各人實際分得數額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同理,被告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如犯罪事實欄二變賣毒品後所得現金,亦經分配,而應以變得之價額為準沒收,應以各人實際分得數額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所竊得之車牌,業經被告二人當庭賠償被害人黃志成3千元(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152頁),堪認已返還犯罪所得。又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車輛業經被害人尋回。另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飾品,業經扣案,應認為已剝奪其等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毋庸沒收。
㈣扣案子彈3顆,係被告李哲文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本案被告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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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 │所犯法條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李哲文│刑法第321 │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施志昌三人以上共│
│ │欄一 │沈彥華│條第1項第3│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許祐棋│款、第4款 │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四○五五-SD號車牌貳 │
│ │ │施志昌│之結夥攜帶│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兇器竊盜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哲文│刑法第330 │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三人以上共│
│ │ │施文啓│條第1項之 │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沈彥華│結夥攜帶兇│玖年陸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如附件一│
│ │ │葉志偉│器侵入住宅│編號2、3、5、7所示之物、已分得之犯罪所得│
│ │ │葉家旗│強盜既遂罪│各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許祐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施志昌│ │。 │
│ │ │ │ │施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 │ │ │ │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2、3、5、7所示之物、已│
│ │ │ │ │分得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葉家旗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 │ │ │ │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2、3、5、7所示之物、已│
│ │ │ │ │分得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葉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 │ │ │ │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2、3、5、7所示之物、已│
│ │ │ │ │分得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李哲文│刑法第321 │李哲文、沈彥華、許祐棋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
│ │欄二 │沈彥華│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未分│
│ │ │許祐棋│款、第4款 │配之犯罪所得EV-八三七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之結夥攜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兇器竊盜罪│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哲文│刑法第330 │李哲文、施文啓、沈彥華、許祐棋三人以上共│
│ │ │施文啓│條第1項之 │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沈彥華│結夥攜帶兇│玖年陸月。未扣案之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如附件│
│ │ │許祐棋│器侵入住宅│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分得之犯罪所得各新臺 │
│ │ │施志昌│強盜既遂罪│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施志昌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未分配之│
│ │ │ │ │犯罪所得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分得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犯罪事實│李哲文│刑法第321 │李哲文、沈彥華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欄三 │沈彥華│條第1項第3│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款、第4款 │ │
│ │ │ │之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 │
│ │ ├───┼─────┼────────────────────┤
│ │ │李哲文│刑法第330 │李哲文、沈彥華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
│ │ │沈彥華│條第1項之 │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未│
│ │ │ │結夥攜帶兇│分配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三編號2、4、7所示之 │
│ │ │ │器侵入住宅│物、已分配之犯罪所得各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
│ │ │ │強盜既遂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李哲文│槍砲彈藥刀│李哲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欄四 │ │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第12條第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
│ │ │ │項之未經許│參顆沒收。 │
│ │ │ │可持有子彈│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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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
│編號│被害人 │財物 │
├──┼───────┼─────────────────────┤
│1 │阮氏燕花 │現金新臺幣參萬元。 │
├──┼───────┼─────────────────────┤
│2 │阮氏娣 │皮包壹只。 │
├──┼───────┼─────────────────────┤
│3 │阮金海 │側背包壹個、iPhone牌手機二支。 │
├──┤ ├─────────────────────┤
│4 │ │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
│5 │陳氏垂容 │包包壹個、iPhone牌手機壹支、健保卡及身分證│
│ │ │各壹張。 │
├──┤ ├─────────────────────┤
│6 │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
├──┼───────┼─────────────────────┤
│7 │鄧清心 │皮包壹個、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 │
├──┤ ├─────────────────────┤
│8 │ │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9 │劉俊毅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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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
│編號│被害人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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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貴林 │毒品貳包。 │
├──┤ ├─────────────────────┤
│2 │ │沉木貳塊。 │
├──┤ ├─────────────────────┤
│3 │ │車牌號碼000-○○○○號車輛壹台 │
├──┤ ├─────────────────────┤
│4 │ │珍珠項鍊壹條、墜子貳個、項鍊肆條、耳環壹支│
│ │ │、耳環伍對、戒指捌只、珠子陸顆、飾件貳件、│
│ │ │金色領帶夾壹件、銀色領帶夾壹件、紫色塑膠玻│
│ │ │璃壹包、橘色塑膠玻璃壹包、銀色塑膠玻璃壹包│
│ │ │、金屬鍊條貳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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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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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財物 │
├──┼───────┼─────────────────────┤
│1 │黃炳貴 │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
├──┼───────┼─────────────────────┤
│2 │張家炳 │手機壹支。 │
├──┤ ├─────────────────────┤
│3 │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4 │林首誼 │女用皮包壹只、手機壹支。 │
├──┤ ├─────────────────────┤
│5 │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
│6 │在場不詳人士 │現金新臺幣共玖仟元。 │
├──┤ ├─────────────────────┤
│7 │ │女用皮包壹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