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106年度訴字第6號 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2265號、偵字第10900 號、第120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彰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8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該裁定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1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1 小時後,在上址,再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105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9 時許,在西螺大橋其表弟使用之汽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自製施用器具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施用器具1 組及吸管3 支等物,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注射針筒3 支、剪刀1 支及生理食鹽水4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彰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許、6 月17日上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旁停車場,先後徒手竊取郭連育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空地之曳引車鋁合金輪圈1 個、曳引車白鐵輪圈2 個、鏈鋸1 台、手工具1 組、氣動工具4 支、電動工具2 支、白鐵工具箱1 個、汽車音響1 組及電線1 箱,以及曳引車鐵煞車鼓1 個、曳引車鐵工具2 個、水桶鐵架1 個、太空包塑膠袋(內裝寶特瓶)3 個、曳引車電池2 個、打油機1 台及白鐵水桶1 個等物,其後以前揭自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運至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之宏興資源回收商行,販售予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許家榮,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051 元、1,03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郭連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曳引車鋁合金輪圈1 個、曳引車白鐵輪圈蓋2 個、曳引車鐵煞車鼓1 個、曳引車鐵工具2 個、水桶鐵架1 個、太空包塑膠袋(內裝寶特瓶)2 個等物(業已發還郭連育)。㈡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3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00號林鼎堯住處,持自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破壞林鼎堯上址住處之窗戶鐵欄杆安全設備後,爬進屋內,竊取林鼎堯所有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HTC 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12,4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平板電腦及手機則丟棄在鹿場里的水溝。嗣經林鼎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鍬1 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及林鼎堯、郭連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彰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堯、郭連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8 月4 日出具之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施用器具1 組及吸管3 支可資佐證。而白色粉末1 包及吸管3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前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26公克),後者之黑色吸管及白色吸管,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橘色吸管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8 月17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1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8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該裁定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行竊所持之鐵鍬為鐵製,足以破壞窗戶鐵欄杆,業經前所認定,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郭連育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又15日、3 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7 案);嗣第1 案及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3 案及第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5 至7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 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另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種類、方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竊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遭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為前所認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施用器具1 組及吸管3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次扣得之注射針筒3 支、剪刀1 支及生理食鹽水4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鏈鋸1 台、手工具1 組、氣動工具4 支、電動工具2 支、白鐵工具箱1 個、汽車音響1 組、電線1 箱、太空包塑膠袋(內裝寶特瓶)1 個、曳引車電池2 個、打油機1 台及白鐵水桶1 個,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曳引車鋁合金輪圈1 個、曳引車白鐵輪圈2 個、曳引車鐵煞車鼓1 個、曳引車鐵工具2 個、水桶鐵架1 個及太空包塑膠袋2 個(內裝寶特瓶),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郭連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HTC 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12,444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次扣得之鐵鍬1 支,雖係被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 收 │ ├──┼───────┼───────┤ │ 1 │海洛因1 包(驗│扣案之海洛因壹│ │ │餘淨重0.2526公│包(驗餘淨重零│ │ │克) │點貳伍貳陸公克│ │ │ │)暨其包裝袋均│ │ │ │沒收銷燬之。 │ ├──┼───────┼───────┤ │ 2 │施用器具1 組及│扣案之施用器具│ │ │吸管3 支 │壹組及吸管參支│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未扣案之鏈鋸壹│ │ │:曳引車鋁合金│台、手工具壹組│ │ │輪圈1 個、曳引│、氣動工具肆支│ │ │車白鐵輪圈2 個│、電動工具貳支│ │ │、鏈鋸1 台、手│、白鐵工具箱壹│ │ │工具1 組、氣動│個、汽車音響壹│ │ │工具4 支、電動│組、電線壹箱、│ │ │工具2 支、白鐵│太空包塑膠袋(│ │ │工具箱1 個、汽│內裝寶特瓶)壹│ │ │車音響1 組、電│個、曳引車電池│ │ │線1 箱、曳引車│貳個、打油機壹│ │ │鐵煞車鼓1 個、│台及白鐵水桶壹│ │ │曳引車鐵工具2 │個均沒收,如全│ │ │個、水桶鐵架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個、太空包塑膠│收或不宜執行沒│ │ │袋(內裝寶特瓶│收時,追徵其價│ │ │)3 個、曳引車│額。 │ │ │電池2 個、打油│ │ │ │機1 台及白鐵水│ │ │ │桶1 個。(其中│ │ │ │曳引車鋁合金輪│ │ │ │圈1 個、曳引車│ │ │ │白鐵輪圈蓋2 個│ │ │ │、曳引車鐵煞車│ │ │ │鼓1 個、曳引車│ │ │ │鐵工具2 個、水│ │ │ │桶鐵架1 個、太│ │ │ │空包塑膠袋【內│ │ │ │裝寶特瓶】2 個│ │ │ │等物,業已發還│ │ │ │郭連育)。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未扣案之三星廠│ │ │:三星廠牌平板│牌平板電腦壹台│ │ │電腦1台、HTC廠│、HTC 廠牌手機│ │ │牌手機1 支及現│壹支及現金壹萬│ │ │金12,444元。 │貳仟肆佰肆拾肆│ │ │ │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