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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婷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信封袋壹個、錫箔紙壹個、塑膠鏟管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逸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7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7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㈠107年6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㈡107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公克、0.2公克)、信封袋1個、錫箔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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