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辰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辰緯為智識程度健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雖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即自該他人收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且持有數量並非微少,對於社會治安潛存不良影響,已無從量處最低度刑,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
├────┼─────────┼─────┼─────┼─────┤
│B0000000│潮解狀透明結晶1包 │9.4679公克│9.4650公克│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
│B0000000│潮解狀透明結晶1包 │2.7247公克│2.7235公克│非他命 │
├────┼─────────┼─────┼─────┤ │
│B0000000│潮解狀透明結晶1包 │1.0491公克│1.0474公克│ │
├────┴─────────┴─────┴─────┴─────┤
│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32│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頁)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95號
被 告 林辰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公克)及
分裝袋7個而持有之,藉以抵償「虎哥」先前對於林辰緯之
欠款新臺幣2萬元。林辰緯取得上開物品後,藏放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所4樓房間內。嗣林辰緯因
另涉詐欺案件,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由其父親林群御帶同至上址林
辰緯所使用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公克
)、分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嗣為警通知林辰緯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驗餘淨重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
公克,有該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32號鑑驗書
1份可佐)、分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證,並有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
之分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惟前開扣案物,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而係尚可供其他用途者,故上開扣案物品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