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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辰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辰緯為智識程度健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雖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即自該他人收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且持有數量並非微少,對於社會治安潛存不良影響,已無從量處最低度刑,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
├────┼─────────┼─────┼─────┼─────┤
│B0000000│潮解狀透明結晶1包 │9.4679公克│9.4650公克│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
│B0000000│潮解狀透明結晶1包 │2.7247公克│2.7235公克│非他命    │
├────┼─────────┼─────┼─────┤          │
│B0000000│潮解狀透明結晶1包 │1.0491公克│1.0474公克│          │
├────┴─────────┴─────┴─────┴─────┤
│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32│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頁)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95號
    被      告  林辰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公克)及
    分裝袋7個而持有之,藉以抵償「虎哥」先前對於林辰緯之
    欠款新臺幣2萬元。林辰緯取得上開物品後,藏放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所4樓房間內。嗣林辰緯因
    另涉詐欺案件,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由其父親林群御帶同至上址林
    辰緯所使用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公克
    )、分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嗣為警通知林辰緯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驗餘淨重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
    公克,有該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32號鑑驗書
    1份可佐)、分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證,並有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9.4650公克、2.7235公克、1.04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
    之分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惟前開扣案物,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而係尚可供其他用途者,故上開扣案物品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