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有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有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有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周有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52、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上午9時11分,經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於107年2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