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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

                   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12號、108年度偵字第43、348、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部分未遂):

(一)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上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路之福德祠,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先撬下釘掛在該寺廟內牆壁上之功德箱,再撬開功德箱上之掛鎖2只,打開功德箱,竊取其內屬該寺廟所有並由管理人丙○○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上開掛鎖2只,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11月7日晚上6時59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0號建物(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國聖福德祠,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該寺廟內功德箱上方上鎖之取鈔窗,竊取功德箱內屬該寺廟所有並由管理人甲○○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再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到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路之國聖福德祠,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該寺廟內功德箱上方上鎖之取鈔窗,竊取功德箱內屬該寺廟所有並由管理人甲○○管領之香油錢12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7年11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八堡圳中庄埤福德正神廟,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先拆下廟牆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鋁窗窗扇,再爬窗進入廟內,撬下功德箱上之掛鎖,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因始終未能撬開功德箱而未得手。

(五)於107年11月11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對面之福林宮,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欲撬開神壇前金元寶造型功德箱,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始終未能撬開功德箱,而未得手。嗣因警查知有人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至各地廟宇行竊香油錢,而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路三村橋之渡船福德宮前查獲乙○○,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坐落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1段之
    福和宮,翻越宮後矮牆進入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尖嘴鉗1支,撬下功德箱掛鎖,竊取功德箱內屬該宮
    廟所有並由管理人陳永舜所管領之香油錢500元(乙○○稱
    僅記得竊取500餘元無法確定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僅認定其竊取之金額為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永舜於同日上午發覺宮內遭人盜竊,乃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家榮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陳永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吳家榮、陳永舜、證
    人即被害人丙○○、吳銘國等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
    王榕蔓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
    告使用之情節相符。本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行車軌跡記錄列表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
    1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1757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8
    12號卷第43-49頁、第55-59頁、第65-117頁、第183-185頁
    ,108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15-44頁,108年度偵字第348號卷
    第17-23頁、第29-35頁,108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23-47頁
    、第5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
    之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犯罪名」欄所示犯行,雖均同時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皆各屬一
    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五)部分之罪,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犯罪動機應予責難;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其
    中編號1至3之物均係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所用
    、編號1至2另作為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之用、編號3則另
    作為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各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其
    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稱非本案犯罪工具,依卷
    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一(六
    )犯行之用,亦經被告自承不諱,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竊得之現金共7200元與掛鎖2
    只,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主            文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 │第1項第3款攜│刑捌月。                              │
│  │一)所載 │帶兇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掛鎖│
│  │        │            │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 │第1項第3款攜│刑玖月。                              │
│  │二)所載 │帶兇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 │第1項第3款攜│刑捌月。                              │
│  │三)所載 │帶兇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實欄一( │第2項、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所載 │第2款、第3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攜帶兇器踰越│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未遂罪      │                                      │
├─┼────┼──────┼───────────────────┤
│5 │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 │第2項、第1項│期徒刑柒月。                          │
│  │五)所載 │第3款攜帶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器竊盜未遂罪│                                      │
├─┼────┼──────┼───────────────────┤
│6 │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 │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所載 │第3款攜帶兇 │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器踰越牆垣竊│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盜罪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名稱            │數量  │
│號│                │      │
├─┼────────┼───┤
│1 │鐵撬            │1支   │
├─┼────────┼───┤
│2 │破壞剪          │1支   │
├─┼────────┼───┤
│3 │十字起子        │2支   │
├─┼────────┼───┤
│4 │尖嘴鉗          │1支   │
├─┼────────┼───┤
│5 │斜口鉗          │1支   │
├─┼────────┼───┤
│6 │一字起子        │1支   │
├─┼────────┼───┤
│7 │老虎鉗          │1支   │
├─┼────────┼───┤
│8 │手套            │1個   │
├─┼────────┼───┤
│9 │口罩            │1個   │
├─┼────────┼───┤
│10│帽子            │1個   │
├─┼────────┼───┤
│11│拖鞋            │1雙   │
├─┼────────┼───┤
│12│竹筷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