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吉
- 訴訟代理人
- 楊麗如
- 被告
- 廖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立有養護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約定被告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廖王秀春送至原告處接受養護照顧,而被告應支付原告相應之養護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兩造自96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簽有1 份書面契約,從103 年間起至104 年間始逐年遞換書面契約。被告自98年2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止,共積欠原告養護及門診什支費265,813 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費12,908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住院費17,117元,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費65,607元,共計361,445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金額正確,但被告現無工作,並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償還。而且照顧母親的費用應由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養護契約書影本、廖王秀春自98年起至104 年止於原告處應收養護收入明細表影本、南投醫院98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曾漢棋綜合醫院長期照護中心出院帳單名冊影本、南基醫院欠款費用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第21頁、第3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有簽定系爭養護契約,且不爭執尚積欠原告361,445 元之養護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養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1,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照顧母親廖王秀春之費用應由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負擔等語,惟系爭養護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僅為兩造,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並非系爭養護契約之當事人,因系爭養護契約所生對原告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行使或負擔,無從由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而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應如何分擔對母親廖王秀春之扶養費用,屬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養護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無涉,是被告所辯即無理由,應不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利息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年10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445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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