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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2號、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20時13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557 巷土地公廟,乘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木製之功德箱後,竊取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二)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21巷50號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木製之功德箱後發現其內尚有鐵製之功德箱,因無法破壞,未竊得任何財物,旋即離去現場而不遂。嗣經丁○○、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07 年11月5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7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書、107 年11月7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金紙功德相照片(見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偵字第1948號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欲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然因木製功德箱內尚有鐵製之功德箱而無法破壞,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竊得之現金價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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