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崇倫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受警方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成立累犯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於105 年5 月27日方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隨即因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被告除未能因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戒除毒癮外,亦未能因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戒慎己行,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