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9、2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倫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鄉○○○巷0 ○0 號之福德爺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廊柱上功德箱門,著手竊取該宮廟所有並由管理人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其內並無現款,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乃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德正神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壞牆壁上功德箱鎖頭,足以生損害於該宮廟及管理人乙○○,開箱竊取功德箱內屬該宮廟所有並由乙○○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乙○○發覺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7至9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2422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無訛(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11至15頁),復有彰化縣○○鄉○○○巷0○0號福德爺廟竊盜案員警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21至31頁)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無訛(見偵字第2422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縣○○鄉○○路0號福德正神廟竊盜案員警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影本(見偵字第2422號卷第19至27頁、第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趁機以攜帶具行兇危險性之拔釘器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第一次因功德箱內無現款而未得手,第二次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高,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大貨車助手為業,無人需要其扶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現金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先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2 支,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王崇倫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 │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王崇倫攜帶兇器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