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睦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睦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陳睦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陳睦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12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
內某時,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睦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N03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38、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