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賴弘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弘哲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行為後,業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 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合先敘明。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僅論以被告賴弘哲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賴弘哲為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且經被告賴弘哲供明在卷,是核被告賴弘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賴弘哲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被告賴弘哲本來是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嵩紘公司)之員工,係因之前的負責人過世,而對外有負債,有積欠員工薪水,故公司的員工一起重組頂下來做,並推派由被告賴弘哲擔任負責人;105 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工廠稽查後,有請環保顧問公司協助申請相關許可,被告賴弘哲以為只要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無論有無通過,就可以開始營業進行製程,才沒有停工,然至今就臨時工廠登記證,經申請多次仍尚未經許可核發,自106 年11月20日嵩紘公司再遭稽查後,便沒有再繼續營業等語。是被告賴弘哲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弘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賴弘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嵩紘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嵩紘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紡織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列管之事業;嵩紘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經主
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上址廠內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而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即依同
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1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
000004號書函暨裁處書,通知嵩紘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
停工並處以罰鍰。詎賴弘哲於106 年1 月12日收受上開裁處
書後,明知嵩紘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於違
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為紡織製程作業。嗣於
106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該廠區後方外發現
場內洗滌塔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即將製程廢水排放至場側
溝後再排放至廠區前方之排水溝渠內,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弘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
│ │白 │收到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
│ │ │,命令其停工,亦知道若未│
│ │ │申請不得再行復工,竟未向│
│ │ │彰化縣政府重新申請即自行│
│ │ │於106 年間擅自復工而產生│
│ │ │廢水等事實。 │
├───┼───────────┼────────────┤
│ 2 │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張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陽、陳茂則之證詞 │ │
├───┼───────────┼────────────┤
│ 3 │彰化縣政府106 年1 月10│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 │
│ │04號書函暨彰化縣政府執│ │
│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
│ │裁處書、環保局送達證書│ │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 │
│ │報告、106 年11月20日水│ │
│ │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
│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
│ │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 │
└───┴───────────┴────────────┘
二、核被告賴弘哲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賴弘哲為被告嵩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嵩紘公司因其負
責人賴弘哲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
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10倍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