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107年度偵字第1838、2616、5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章」。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而於下述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述之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之「黎國祥擔任7-11超商大夜班店員時,遭詐騙將2萬元以ibon繳款方式分2次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黎國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和業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時,遭詐騙而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26分、5時55分以ibon繳款方式各匯1萬元(共2萬元)至 」。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之「謝德成擔任7-11超商大夜班店員時,遭詐騙將2萬元以ibon繳款方式分2次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德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一德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時,遭詐騙而分別於同日上午6時56分、6時57分以ibon繳款方式各匯1萬元(共2萬元)至」。 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至2行之「陳欣妤在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時,遭詐騙將1萬4千元以FamiPort繳款方式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欣妤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工店擔任店員時,遭詐騙而於同日晚間7時33 分以FamiPort繳款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 ㈥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至2行之「賴陳熙遭詐騙將4千8百元以FamiPort繳款方式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賴陳熙遭詐騙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全家超商新立店,以FamiPort繳款方式匯款4,800元至」 。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 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1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92473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19160號函暨順心蔬果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代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付管外字第10612260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欣妤提出之詐騙對話Line截圖、偽造之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常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賴陳熙提出之詐騙對話Line截圖、偽造之演唱會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遭詐騙款項均已保留或追回),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