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福雄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歷有竊盜、準強盜、妨害公務、詐欺等密集的犯罪科刑紀錄,出獄後屢於各地詐欺、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踏踏車代步,至屬不該,本案顯不適宜再選處拘役以下之法定刑,並參酌被害人及時追回財物,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毀建築物)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紀崑增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腳踏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
腳踏車沿彰化市田中鎮員集路3段往北行進約100公尺後,為
紀崑增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紀崑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