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
875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前男友蔡秉錡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1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