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3、83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瓊烈、陳世義、丙○○、王文章、楊正滿、林振豊、曾志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王文章、楊正滿、賴永霖間(其餘同案被告均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在案),均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均已就此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93號
第8302號
被 告 林瓊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沈維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耿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世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之3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楊正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15鄰湖仔厝14
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烈(綽號:老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先後以7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上訴至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為有期徒刑9年
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4月2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於86
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
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後所餘殘刑及殺人等案件
接續執行,復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入監執行,
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丙○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耿誌(綽號:阿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10日以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賴永霖(綽號:阿浩)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嗣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林瓊烈、陳世義及丙○○、楊正滿4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
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由丙○
○出面承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地點、另由與渠等有犯
意聯絡並擔任賭場司機之林振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
地點,提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處所,並提供筒仔麻將、骰
子等賭具經營俗稱「筒仔麻將」之流動職業賭場,另陳世義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
絡之曾志傑,自104年2月間起擔任司機、負責CALL客招徠客
人、及場邊打雜等職務。賭客若有車前來,則自行開車,若
不知路線,則由林振豊、曾志傑駕駛己身所有之自小客車,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接駁地點,搭載不特定之賭客前來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賭博財物,以逃避警方追緝。其賭法係由賭
客輪流作莊,每人持二張筒仔比點數大小,分別與莊家論輸
贏,莊家之點數贏閒家,則下注之賭客賭金則歸莊家所有,
反之下注之閒家賭客可贏得所下注對等之賭金。又賭客每贏
得3,000元,陳世義等人可抽取100元之金額圖利,抽頭金並
由林瓊烈、陳世義、丙○○、楊正滿等人平分。
三、惟渠等經營職業賭場仍不知足,復經由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之沈維浩,介紹專業詐賭師傅許耿誌等人給林瓊烈認識,
林瓊烈遂與陳世義、丙○○、楊正滿、許耿誌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許
耿誌以己身所得比例之2成為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賴永霖、綽號「阿發」、「阿南」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參與詐賭,於前述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過程中,選定特定
賭客後進行詐賭,詐賭方式係由許耿誌向不知情之林佳伯(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次8,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錢,
購買已經做好記號之「筒仔麻將」提供給丙○○,陳世義、
丙○○等人先行在賭場賭桌之天花板上方裝設針孔式攝影機
,許耿誌則躲在賭場隔壁房間(俗稱:機房)或附近廂型車
上,透過針孔式攝影機傳回來之影像,查看當莊家之賭客所
開出來之公牌上之記號,再分析下注機率,並以震動發射器
發射訊號給場內充當賭客並配戴接收器(俗稱凸仔)之陳世
義、丙○○、楊正滿、賴永霖等人,如為長音代表「落尾」
(指押注尾注第四家),短音代表「初一」(指押注尾注第
二家),嗣賭客王文章於104年2月8日凌晨前往附表一編號1
之地點,遭陳世義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賭40餘萬元,
因有所察覺,遂約林瓊烈談判,林瓊烈為免詐賭一事遭宣揚
而破局,乃協調陳世義等人同意日後該賭場之詐賭,亦讓王
文章參與,王文章遂自104年2月底起,與林瓊烈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配戴接收器之方
式加入該流動賭場之詐賭,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丙○
○、王文章、楊正滿、賴永霖等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如附表一所示次數,贏取
賭資,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賭客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詐賭所得由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丙
○○、楊正滿、王文章等人平分,許耿誌另外為酬謝沈維浩
之牽線之情,於每次詐賭成功,即給沈維浩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紅利。嗣經警於104年8月19日之附表四所示時間,
循線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循線查
獲上情。
四、林瓊烈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附表三編
號1至3,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並自104年5月間起以每
日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蘇
柏綱,由蘇柏綱出面承租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地點作為
賭博處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等賭
具,經營俗稱「妞妞」之流動職業賭場。另沈維浩、陳義明
、徐志文、綽號「國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明
知林瓊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竟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
,以每日1,500至300 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林瓊烈擔任司
機、打掃、跑腿買便當等職務,徐志文另負責監看賭客有無
詐賭、「國隆」則在賭場樓下看監視器,監看有無賭客或警
察前來,擔任把風之職務。賭客若有車前來,則自行開車,
若不知路線,則由沈維浩、蘇柏綱等人駕駛己身所有之自小
客車,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接駁地點,搭載不特定
之賭客及越南籍女子進場押注賭博財物,以逃避警方追緝。
其賭法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玩法進
行賭博,亦即由其中一玩家作莊,每次每一玩家先將押注之
賭金放前面,之後每一玩家發5支牌,玩家需將手中之5張牌
以前2張、後3張之方式組合,惟後3張之點數相加起來須為
10之倍數,再以前2張相加之點數與莊家所持牌面比大小,
牌大者贏得下注金額倍數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每贏得3000元,林瓊烈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
五、林瓊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初某時許,在彰化縣線東路
某不詳陸橋邊,受綽號「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0
顆(其中23顆於鑑定時,已試射完畢),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老家後方山坡裡。嗣
於104年8月15日某時,將上揭槍、彈挖出,並放置於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黑色包包內,而
無故持有之。經警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
號「和南生技公司」執行搜索,為警在上開車內,扣得上述
槍、彈及現金30萬元。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瓊烈、沈維浩、許耿│渠等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誌、陳世義、丙○○、王文│ │
│ │章、楊正滿、賴永霖、林振│ │
│ │豊、曾志傑、蘇柏綱、陳義│ │
│ │明、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 │
│ │時之供述 │ │
├─┼────────────┼────────────┤
│2 │被害人甲○○、庚○○、楊│前往該賭場遭詐賭之情形。│
│ │英生、戊○○、丁○○、洪│ │
│ │清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3 │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結│同上。 │
│ │證 │ │
├─┼────────────┼────────────┤
│4 │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結│同上,另證明與另一被害人│
│ │證 │甲○○之賭債借貸事宜。 │
├─┼────────────┼────────────┤
│5 │監察譯文。 │證明渠等間經營賭場、聯絡│
│ │ │詐賭及催討、協調賭債之情│
│ │ │形。 │
├─┼────────────┼────────────┤
│6 │徐志文所為之記帳筆記4張 │紀錄賭場8月12日、13日、 │
│ │ │14日、15日、16日、17日、│
│ │ │18日之菸、檳榔、飲料等雜│
│ │ │費支出情形。 │
├─┼────────────┼────────────┤
│7 │現場模擬照片(許耿誌部分│證明賭場位置及監視器、賭│
│ │)25張,(許耿誌會同賴永│桌、機房等設置情形。 │
│ │霖部分)6張、(陳世義及 │ │
│ │王文章部分)25張 │ │
├─┼────────────┼────────────┤
│8 │搜索照片26張(林瓊烈部分│搜索扣押之情形。 │
│ │)、20張(王文章部分)及│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扣案槍枝初步檢視情形。 │
│ │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8│ │
│ │張 │ │
├─┼────────────┼────────────┤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 │104年9月9日刑鑑第0000000│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672號鑑定書1份 │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送鑑子彈70顆,認均係│
│ │ │口徑9mm制式子,採樣23顆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瓊烈、陳世義、丙○○、王文章
、楊正滿、林振豊、曾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渠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經營前開賭場,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1.被告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丙○○、王文章、楊正滿、
賴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而被告等彼此間及與綽號「阿南」、「阿發」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並均分得詐騙之贓款,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
本件被告等人上開詐欺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
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
之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
評價。
2.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沈維浩係以幫助之意思,替被告林瓊烈與許耿誌2
人牽線,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林瓊烈、蘇柏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渠所犯
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經營前開賭場,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2.另被告沈維浩、陳義明、徐志文3人各自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同案被告林瓊烈之本件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上開賭博
罪嫌,並減輕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瓊烈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罪嫌。再其
寄藏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手槍罪
論處。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直徑9mm制式子彈70顆(其中制式子彈23顆經送鑑定
後,已採樣試射完畢),均屬違禁物,除已經試射而不復存
在者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被告林瓊烈所犯上開2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加重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手槍4罪間;被
告陳世義、丙○○、楊正滿3人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加重詐欺取財2罪間;被告沈維浩所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許耿誌、賴永霖3人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林瓊烈提出40萬元(除同意將扣案之30萬元逕行沒收
外,另自願提出10萬元)、被告許耿誌、王文章各提出40萬
元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加以扣押,可以此先行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在本案所受之部分損害,顯有悔意,請從輕量
刑。被告陳世義、丙○○、楊正滿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主嫌
,卻仍就相關犯行避重就輕,遲不願將偵查中所認列之詐欺
犯罪所得各40萬元(參本署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提出扣
案,作為返還被害人之準備,顯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以被告陳世義、丙○○夥同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林森路與金馬路口,毆打甲○○成傷(未據驗傷),核此事
實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以被害人甲○○既未提出告訴,自不生處
分與否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
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
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
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
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
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
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
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
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另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
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
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
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
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
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執行通訊
監察、搜索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內部有何管理結構
,且觀諸被告等人實施之犯罪行為,多以賭博、詐賭等特定
犯罪為主,均與前述組織犯罪之要件未合,僅得認定被告等
人係一共犯結構,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時間 │地點 │詐賭 │ 詐賭方法 │備註 │
│ │ │ │次數 │ │ │
│ │ │ │ │ │ │
├───┼─────┼─────┼───┼───────────────┼───┤
│ 1 │104年2月7 │彰化縣彰化│4-5次 │事先在筒仔麻將上做記號,並在賭│丙○○│
│ │日晚上某時│市永芳路48│ │場賭桌上方天花板兩側,裝設針孔│出面承│
│ │許起至5月 │9巷11號旁 │ │式攝影鏡頭後,由綽號「阿男」或│租 │
│ │14日止 │鐵皮屋(以│ │許耿誌藏身在後台機房(賭場隔壁│ │
│ │ │彰化市線東│ │房間)透過針孔式攝影機傳回來之│ │
│ │ │路一段與永│ │影像,監看輪流做莊並當莊家之賭│ │
│ │ │芳路口之7-│ │客所開出來之公牌(麻將牌)上記號│ │
│ │ │11便利商店│ │,再分析有無下注機率,如有下注│ │
│ │ │做為賭場聯│ │之機率,再以振動發報器【俗稱凸│ │
│ │ │絡接送站)│ │仔】,發射訊號給場內充當賭客配│ │
│ │ │ │ │戴接收器【俗稱凸仔】之陳世義、│ │
│ │ │ │ │丙○○、楊正滿、林瓊烈、沈維浩│ │
│ │ │ │ │、賴永霖等人報牌押注,長音代表│ │
│ │ │ │ │落尾(指押注尾注第四家)、短音代│ │
│ │ │ │ │表初一(指押注尾注第二家)。 │ │
├───┼─────┼─────┼───┼───────────────┼───┤
│ 2 │104年4月間│彰化市南美│3-4次 │同上,惟僅由被告許耿誌負責監看│同上 │
│ │起至6月間 │里崙美路24│ │針孔式攝影機所傳回來影像進行監│ │
│ │止 │1巷7號旁鐵│ │控,並發射訊號。 │ │
│ │ │皮屋(以彰│ │ │ │
│ │ │化市中華西│ │ │ │
│ │ │路上一家7-│ │ │ │
│ │ │11便利商店│ │ │ │
│ │ │做為賭場聯│ │ │ │
│ │ │絡接送站)│ │ │ │
├───┼─────┼─────┼───┼───────────────┼───┤
│ 3 │104年6月間│彰化縣彰化│3-4次 │ 除第1次同上外,之後第2、3次則│同上 │
│ │ │市彰鹿路15│ │ 改由被告許耿誌以隱形眼鏡監看 │ │
│ │ │0巷1號後方│ │ 事先在筒仔麻將做記號之牌支, │ │
│ │ │房屋(以彰│ │ 透過隱形眼鏡監看當莊家之賭客 │ │
│ │ │化市彰鹿路│ │ 所開出來之公牌上之記號,其餘 │ │
│ │ │150巷口之 │ │ 同上。 │ │
│ │ │丁丁藥局做│ │ │ │
│ │ │為賭場聯絡│ │ │ │
│ │ │接送站) │ │ │ │
├───┼─────┼─────┼───┼───────────────┼───┤
│ 4 │104年5月至│彰化縣秀水│4次 │亦是如上以隱形眼鏡監看記號之方│同上 │
│ │7月間 │鄉民生街12│ │式,其餘發射訊號均同編號1。 │ │
│ │ │9巷12號面 │ │ │ │
│ │ │房間(以彰│ │ │ │
│ │ │化縣秀水鄉│ │ │ │
│ │ │番花路558 │ │ │ │
│ │ │之7號之7-1│ │ │ │
│ │ │1便利商店 │ │ │ │
│ │ │做為賭場聯│ │ │ │
│ │ │絡接送站)│ │ │ │
├───┼─────┼─────┼───┼───────────────┼───┤
│ 5 │104年7月底│彰化縣鹿港│4次 │以後台車內監控方式,事先在天九│林振豊│
│ │至8月初 │鎮溝墘里義│ │牌做記號,由被告賴永霖及綽號「│出面承│
│ │ │興西橋之安│ │阿棋」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租 │
│ │ │東二排水圳│ │攜帶皮帶型針孔攝影機,在賭場內│ │
│ │ │旁田中央小│ │拍射輪流做莊之賭客牌支,被告許│ │
│ │ │木屋(以彰│ │耿誌則躲在該址外之車內,透過針│ │
│ │ │化縣彰鹿路│ │孔式攝影機監看,其餘均同前。 │ │
│ │ │362號之7-1│ │ │ │
│ │ │1便利商店 │ │ │ │
│ │ │做為賭場聯│ │ │ │
│ │ │絡接送站)│ │ │ │
└───┴─────┴─────┴───┴───────────────┴───┘
附表二: 遭推筒子詐賭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地點 │ 被害人受詐騙給付金額 │
│ │ │ │ 及交付時間地點 │
├──┼────┼─────────────────┼──────────────┤
│ 1 │甲○○(│104年年初,至前開編號5流動賭場,遭│共計遭詐騙40萬元。先向被告陳│
│ │未提告)│被告陳世義、丙○○、許耿誌、王文章│世義以記帳之方式借款40萬元,│
│ │ │、楊正滿等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事後現金償還20萬元,104年5月│
│ │ │賭。 │初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
│ │ │ │化市林森路與金馬路口遭陳世義│
│ │ │ │、丙○○率同2名不詳年籍姓名 │
│ │ │ │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後(傷害部分│
│ │ │ │未據告訴),隨即至車內取現金│
│ │ │ │20萬元償還。 │
├──┼────┼─────────────────┼──────────────┤
│ 2 │庚○○(│自104年2月(農曆過年間)起至104年5│共計遭詐騙400萬元。 │
│ │未提告 │月13日止,由被告陳世義派人載其前往│ │
│ │ │如編號2流動賭場等地,遭前開人等以 │ │
│ │ │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賭。 │ │
├──┼────┼─────────────────┼──────────────┤
│ 3 │辛○○(│104年5月14日近凌晨0時許,由被告陳 │300-500元。 │
│ │未提告 │世義派人前往接送地點搭載被害人前往│ │
│ │ ) │編號2流動賭場,遭前開人等以如事實 │ │
│ │ │欄所示方法詐賭。 │ │
├──┼────┼─────────────────┼──────────────┤
│ 4 │戊○○(│104年5月14日凌晨2、3時許,由另案被│3000元。 │
│ │未提告)│告游翊加(涉嫌賭博部分,業經另案判│ │
│ │ │決確定)載往編號2流動賭場,遭前開 │ │
│ │ │人等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賭。 │ │
├──┼────┼─────────────────┼──────────────┤
│ 5 │丁○○(│104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綽號「啟│3-4千元。 │
│ │未提告)│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告知賭場│ │
│ │ │位置,自行前往編號2流動賭場,遭人 │ │
│ │ │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賭。 │ │
├──┼────┼─────────────────┼──────────────┤
│ 6 │乙○○(│同上時、地,自行前往,遭人以如事實│4,000元。 │
│ │未提告)│欄所示方法詐賭。 │ │
├──┼────┼─────────────────┼──────────────┤
│ 7 │己○○(│104年2月7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6月間止 │分104年2月7日及同年5月14日2 │
│ │未提告)│,分別自行前往編號1、2、3之流動賭 │次各輸200,000元,累計歷次共 │
│ │ │場,遭陳世義等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輸約4、50萬元。 │
│ │ │法詐賭。 │ │
└──┴────┴─────────────────┴──────────────┘
附表三:
┌──┬──────────────────────┐
│編號│地點 │
├──┼──────────────────────┤
│ 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三發檳榔」隔壁│
│ │鐵皮屋(以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永芳路口之7-11便 │
│ │利商店做為賭場聯絡接送站) │
├──┼──────────────────────┤
│ 2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以彰化市彰水路桂│
│ │冠汽車旅館做為賭場聯絡接送站) │
├──┼──────────────────────┤
│ 3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林瓊烈舊宅)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 │
├──┼───┼──────┼─────────────┼───┤
│1 │104年8│彰化縣彰化市│天九牌2盒、筒仔麻將11盒、 │林瓊烈│
│ │月19日│自強南路54號│麻將3盒、骰子1桶、撲克牌2 │所有,│
│ │上午8 │「和南生技公│副、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另有陳│
│ │時50分│司」 │000000000、賭場記帳單1疊、│義明在│
│ │許 │ │賭資代幣2疊 │場 │
├──┼───┼──────┼─────────────┼───┤
│2 │同上 │在上開地點前│德製90手槍(槍號已磨損、含│林瓊烈│
│ │ │所停放之林瓊│彈匣1個)1支、制式子彈70顆│所有 │
│ │ │烈所有之車牌│、記帳本1本、塑膠棍1支、三│ │
│ │ │號碼9669-N5 │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內│ 979)、現金30萬元 │ │
├──┼───┼──────┼─────────────┼───┤
│3 │同上日│彰化縣彰化市│賭場記、拆帳單4張 │林瓊烈│
│ │上午10│瑞陽街11巷9 │ │所有 │
│ │時35分│號5F │ │ │
│ │許 │ │ │ │
├──┼───┼──────┼─────────────┼───┤
│4 │同上日│彰化縣彰化市│錄影監視主機1台、無線電對 │林瓊烈│
│ │上午11│線東路1段臨 │講機4台、骰子1桶、骰子1盒(│所有,│
│ │時15分│209號「三發 │9顆)、現金3300元(百元鈔33│現場有│
│ │許 │榔」隔壁鐵皮│張)、現金50元硬幣24個共12│徐志文│
│ │ │屋 │00元、現金10元硬幣191個共 │在場。│
│ │ │ │1910元、毛毯1張。 │ │
├──┼───┼──────┼─────────────┼───┤
│5 │同上日│在編號1之地 │行動電話三星牌及華碩牌各1 │陳世義│
│ │上午10│點前之陳世義│支、8月17日帳單1張、帳冊9 │所有 │
│ │時5分 │所有之車牌號│本、骰子1盒、天九牌6盒、筒│ │
│ │許 │碼5185-R9號 │仔麻將1盒及玩具假鈔8疊。 │ │
│ │ │自小客車內 │ │ │
├──┼───┼──────┼─────────────┼───┤
│6 │同上日│台中市潭子區│骰子2顆、筒仔麻將1副、三星│許耿誌│
│ │上午8 │祥和路126號 │牌手機1支 │所有 │
│ │時30分│之1 │ │ │
│ │許 │ │ │ │
├──┼───┼──────┼─────────────┼───┤
│7 │同上 │同上地址前許│訊號接收器3個、訊號發報器 │許耿誌│
│ │ │耿誌所有之車│1個、訊號發報器之車用電池 │所有 │
│ │ │牌號碼ABY-05│1個、器材線材1包、密錄監看│ │
│ │ │89號自小客車│螢幕1個 │ │
├──┼───┼──────┼─────────────┼───┤
│8 │同上日│彰化縣彰化市│推筒仔21副、中天使高級骨牌│許耿誌│
│ │上午11│彰南路1段303│8副、針孔設備腰帶2條、振動│所有 │
│ │時許 │號「三姑檳榔│發報器遙控器8個、骰子7顆、│ │
│ │ │攤」 │發報器遙控器2個、發報器遙 │ │
│ │ │ │控器2個、接收器1個、振動接│ │
│ │ │ │收器2組、密錄監看螢幕1個 │ │
├──┼───┼──────┼─────────────┼───┤
│9 │同上日│臺中市大里區│無線電對講機8個、充電座1 │賴永霖│
│ │上午8 │華城街57巷17│個、電池3個、手機1支 │所有 │
│ │時50分│號 │ │ │
│ │許 │ │ │ │
├──┼───┼──────┼─────────────┼───┤
│10 │同上日│彰化縣花壇鄉│電池20顆、鈕型鋰電池8顆、 │王文章│
│ │上午9 │車路街40號前│電池4顆、骰子56顆、隱形眼 │所有 │
│ │時許 │之王文章所有│鏡2付、微型耳機1顆、生理食│ │
│ │ │之車牌號碼00│鹽水1瓶、夾子1支、透氣膠帶│ │
│ │ │V-279號自小 │1捲、信號發報器1組(含發報│ │
│ │ │客車 │器6支及遙控器1支)、黑色包│ │
│ │ │ │包(義兄,內有骰子7顆)5只│ │
│ │ │ │、信號發報器及遙控器3組、 │ │
│ │ │ │信號發報器及遙控器2組、黑 │ │
│ │ │ │色置物箱1個 │ │
├──┼───┼──────┼─────────────┼───┤
│11 │同上日│彰化縣和美鎮│手機1支 │楊正滿│
│ │上午9 │指南路38號 │ │所有 │
│ │時許 │ │ │ │
├──┼───┼──────┼─────────────┼───┤
│12 │同上日│在臺中市霧峰│手機1支 │沈維浩│
│ │下午1 │分局偵查隊自│ │所有 │
│ │時許 │願交付扣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