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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若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若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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