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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駕駛汽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宏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8
                        樓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
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3日
2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
於翌(4)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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