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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林宏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1日晚
    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石埤
    巷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石埤
    巷與草厝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
    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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