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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黃裕効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
    第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派
    出所泡茶。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 
    10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溪湖分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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