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 年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中10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 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共4次) │折算1日 │日(共7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9日、3月30日 │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 │107年3月29日、3月31日 │ │ │、4月13日、9月25日 │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4月2日(3次)、4月13│ │ │ │ │日、4月14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830、45│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7、27│ │ │08、4567號 │ │67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9日 │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2月13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3日 │ 107年12月21日 │ 108年1月15日 │ ├───┴────┼───────────┼──────────┼───────────┤ │備 註│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 │ │年 │ └────────┴───────────┴──────────┴───────────┘ ┌────────┬───────────┬──────────────────────┐ │ 編 號 │ 4 │以 │ ├────────┼───────────┤ │ │ 罪 名 │ 傷害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12日 │下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 │ │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 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 │事實審├────┼───────────┤空 │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2日 │ │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 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2日 │ │ ├───┴────┼───────────┤ │ │備 註│ │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