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108年度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第7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