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沛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許,冒用「鄭芬婷」之名義致電王鄭數真,誆稱略以「我是你姪女,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鄭數真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月2 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6,000 元至被告上揭光復路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賴建揚(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領256,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建揚、告訴人王鄭數真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車手賴建揚提領現金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那時在台中復興路搬家,忘記帶走,帳戶被我前男友謝和志拿走,他也知道我的密碼,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住在一起,後來要回去拿帳戶,他不給我回去拿,那時候是租房子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7 ,我大約107 年1 月份的時候搬走,我是後來在找的時候,才發現沒有帶走,我有要過,但是他不給我,一直都沒有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姪女「鄭芬婷」之名義,向告訴人詐稱:因為買賣商品關係需要借錢周轉,等商品變賣後再還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錢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於107 年7 月2 日11時25分許,匯款286,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車手賴建揚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256,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車手賴建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手賴建揚提領現金之照片、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偵586 號卷第12至13頁、第76至81頁、第84至88頁、第93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6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謝和志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7 租屋處,二人分手後,被告於107 年1月間搬出上開租屋處,被告曾於107 年2 月6 日5 時許,未經謝和志之同意,破壞謝和志上址租屋處之鋁門門鎖侵入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17 至118 頁筆錄),並有證人謝和志於警詢時之證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進入謝和志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之7 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謝和志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7 之租屋合約書、謝和志報案被告侵入住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偵2050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頁、第113 至115 頁、第147 至15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卷附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1 至245 頁)可知,該帳戶自107 年3 月起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07 年7 月2 日止,仍有持續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調取此段期間內與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有交易往來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鈞逸申請使用,有該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3 頁)。而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於107 年5 月14、21、28、29日、6 月4 、5 、7 日,分別有跨行轉出615元至2,215 元不等之金額至陳鈞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頁交易明細)。證人陳鈞逸證稱:107 年5 月14、21、28、29日、6 月4 、5 、7 日與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往來,上開交易內容是謝和志還我錢的交易紀錄,那段時間謝和志有陸續還給我錢,因為他有跟我借錢,有時候一個禮拜匯幾百塊給我,有時候還1 、2,000 元給我,他跟我說他那段時間在開白牌計乘車,收入有限,被告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謝和志,謝和志是我以前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鈞逸已指出其帳戶與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間之交易往來,均係謝和志償還借款之紀錄,足認被告所稱其於107 年1 月間搬離臺中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7 租屋處時,未將光復路郵局帳戶帶走,致該帳戶遭前男友謝和志拿走,一直都沒有還等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於107 年6月11日20時3 分許、同年6 月25日15時39分許,分別有跨行存款2,985 元、3,085 元之交易紀錄,而此部分交易紀錄摘要欄顯示中國信託的代碼822 ,帳號卻顯示與被告光復路郵局帳號末10碼0000000000號相同,經向中國信託調取107 年6 月25日之交易明細,發現該次交易轉出行及轉入行帳戶均為被告光復路郵局帳戶,有中國信託108 年7 月10日函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承辦人並表示此種情形係表示用戶拿該帳號之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的機台,將現金存入該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足徵被告光復路郵局之提款卡也是由謝和志持有使用。而被告上開光復路郵局帳戶最後雖然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匯款所用,然該帳戶自107 年2 月之後,既已非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自難認係由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與謝和志既已分手,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2050號卷第33至39頁),可看出被告與謝和志於107 年1 月間,二人關係已交惡,被告更已搬離原本與謝和志共同居住之租屋處,顯見被告應無同意謝和志繼續使用該帳戶之理,自亦難認被告有透過謝和志將其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