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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

被告
李志雄
被告
原記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素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57、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雄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記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原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連素靜)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 ○0 號,李志雄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塑膠造粒作業,原記公司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派員稽查,發現原記公司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集排放口水樣送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遭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12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70427161號裁處書,裁處原記公司罰鍰新臺幣6 萬元、立即全部停工、處環境講習8 小時。詎李志雄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8 年3 月下旬某日起,在上開廠址擅自復工。嗣於108 年7 月24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政府107 年12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27161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

㈢現場照片8 張。

㈣原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李志雄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志雄為被告原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原記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雄為原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記公司因違法排放廢水,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被告李志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雄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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