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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郭淑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8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鎮○巷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1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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