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郭淑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8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鎮○巷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1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