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UNKHAN KHAMNUAN
(泰國籍,下稱其中文姓名:刊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刊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刊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BUNKHAN KHAMNUAN (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3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BUNKHAN KHAMN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9時5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街00號「小太陽娃娃機員林店」門前,徒手伸入夾
娃娃機台內竊取機台內之娃娃兩隻後離去。後經該機台所
有權人梁祐禎調閱監視器,發覺娃娃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祐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NKHAN KHAMNUAN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娃娃2 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以為
那是電動玩具所以才拿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害
人梁祐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PAWAKE SIWADON偵查
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可
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