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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倒數第七行「淨重0.55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0.55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5503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倒數第六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林佩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佩螢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7725號為附命完
    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8 年12月6 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5676號提起公訴。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毒品
    通緝案件,為警在其上開居所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55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
    00000000)1 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7725號為附命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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