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108 年度偵字第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柒參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貳貳捌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二)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