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毫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博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博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8 年2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林博毫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審結及本院評議後,認被告林博毫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各處以有期徒刑5 年、5 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博毫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有擴散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況被告林博毫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部分供述反覆,難謂無卸責、逃避刑罰之情,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認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08 年7 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