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 抗告人
- 張瑋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張瑋杰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嗣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原因依然存在,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於一○○年三月十日再裁定自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係主動向警方投案說明案情,應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應未有符合羈押必要之相當理由。且本件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保全之必要與困難,而伊既無逃亡、滅證之虞,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以利處理家中事務等語。惟抗告人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尚未確定。又上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侵害人民身體、生命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自白犯罪,涉案槍枝並非抗告人所有,係主動投案說明案情,無逃亡之事實或危險,且原審已判刑亦無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虞,復有家中事務亟代處理,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伊願附條件請准予具保以代羈押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原裁定且說明抗告人目無法紀,擁槍自重,在汽車旅館之營業場所,恣意槍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大。至抗告人家務是否亟待處理,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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