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福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邱平舜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被告林大福、邱平舜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大福、邱平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林大福、邱平舜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函稿)。嗣該案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1日宣示判決,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該案判決對被告林大福、邱平舜均給予緩刑之宣告,雖尚未確定,惟審酌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歷次審理期日,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且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於108 年4 月29日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林大福、邱平舜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經其等具保人各繳納保證金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4、9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應足以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林大福、邱平舜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