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擔任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下稱水利聯合會)會長,亦為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利基金管委會)委員。水利基金管委會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前往日本參訪農田水利相關制度及營運管理活動,並邀請抗告人參加。本次參訪之相關計畫與行程均已安排妥善,抗告人如因限制出境而不克前往,將引起邀訪單位之疑慮,恐損及水利聯合會形象並影響會務。又本案已至二審,所有事實均已經調查,不會再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事,且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重保,並擔任水利聯合會會長,沒有逃亡之事實和疑慮,故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判處交付賄賂及教唆頂替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抗告人雖非受有重刑,但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尚未終結,又審酌抗告人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串謀多位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情節尚非輕微,於全案終結前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並非適宜;且抗告人縱經具保在案,尚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是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參訪日本之活動非由會長本人親往為必要,抗告人因案不便出境,既無影響水利聯合會會務運作之可能,亦無影響該會形象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謂抗告人雖經重金具保,然為日後執行等程序,仍不能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㈡一千萬元之具保處分,已足以使抗告人到場而利於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何況抗告人自第一審開始,均隨傳隨到,並無不具正當理由而拒出庭之情事。
原裁定謂本件非因抗告人具保在案,即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等情,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㈢本件已進入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得不待抗告人之陳述逕行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出境後如逃亡在外,將影響審判之進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抗告人患有嚴重之心臟病等疾病,完全仰賴藥物控制病情,不可能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謂「稽之國內多位社會矚目刑事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即逃亡在外」等情,有錯誤類比之嫌等語。
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且被告經許可具保停止羈押者,並得限制其住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抗告意旨㈠、㈡徒以抗告人業經以一千萬元具保在案,應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摘原裁定違背無罪推定、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自無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此係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是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並非必須適用該條逕予判決。抗告意旨㈢謂抗告人逃亡時,原審猶得逕行判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所持見解容有未洽。至於抗告意旨㈣另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以抗告人之健康狀況,應不致於如他案被告逃亡之情事,指摘原裁定類比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於原審並無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供核,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自無違誤可言;矧實務上保外就醫後逃亡他國者不乏其例,原裁定之說明亦難認有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原因依然存在之事實。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自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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