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宇勝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60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宇勝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確定。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是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宇勝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9 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犯該案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內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核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3 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