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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主文

陳永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永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陳永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聲請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因
    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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