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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乃仁與蕭麗美係夫妻(目前分居中),張乃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與蕭麗美之電子郵件內容電子檔及和解書等翻拍照片,張貼在蕭麗美親友蕭奕盈、許美蘭、蕭雅慧及廖莉君(暱稱Gina Liao )等人之臉書網頁上,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蕭麗美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故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故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四、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方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方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然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本院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雖指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則犯罪結果地自應與行為地相同。

五、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彰檢錫典109偵1652字第1099023002 號函上本院收案章附卷可稽(院卷第1頁)。而被告自101年2月7日起至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戶政役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11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報之現住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偵卷第15、8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且當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9 頁),是亦無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8年12月25 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網路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8年12 月間在臺北住處發表這些貼文的(偵卷第85至86頁)。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結果地與行為地相同,本案之犯罪地應在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並非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本案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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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
├──┼────────────────────────┤
│ 1  │恭喜你有個幸福的家庭,我是你小姑的老公,我想你大│
│    │概也認為我是個壞蛋吧!看完圖片你會知道事情的始末│
│    │。                                              │
│    │(並張貼卷內所附內容為張乃仁與蕭麗美於15年前因蕭│
│    │ 麗美外遇而分居之和解書及其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
├──┼────────────────────────┤
│ 2  │但前幾天看到他的FB對訂房網站AGODA點了讚,因為前 │
│    │幾天我故意在FB上丟訊息給她,她才驚覺原來我知道他│
│    │的FB(曉美)。馬上匆匆忙忙得趕緊退了讚,我們並沒│
│    │有離婚她還是我的妻子,她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規範│
│    │...                                             │
│    │各位她們家人的親朋好友們,若是看到她跟某個男人過│
│    │從甚密請不用懷疑那就是外遇,若有知情人士有她外遇│
│    │的證明或資料請私訊我,我真的會很感謝並給予相對的│
│    │報酬,若可以也請各位親朋好友勸勸她不要再繼續錯下│
│    │去了。家的大門一直開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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