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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昌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及「工廠已經停止營業機具已拆除之現況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二)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徐宏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昌為達昌五金加工廠( 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 實際負責人及原登記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 年
    8 月3 日行政稽查,發現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水污染防
    治許可文件,逕行貯留製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遭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11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
    1050379273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罰鍰新臺幣3
    萬元、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詎徐宏昌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
    之犯意,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廠址擅自復工作業
    。嗣於108 年11月26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復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50289770號、第1050379273號函、
    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5 年8 月
    3 日及108 年11月2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送達證書、商業登
    記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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