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邱秀鳳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所為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撤銷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另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審理,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5 月4 日以審理單批示,認為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指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扣押之,並於109 年5 月5 日以曜刑亥105 訴344 號字第1095000024號函執行之,聲請人不服上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等情,有上開審理單、函文及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扣押處分係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亦非以「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扣押,另原審受命法官雖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扣押之處分,惟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立法意旨,仍需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是原審受命法官僅以審理單批示後,逕以上開函文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執行扣押處分,顯與法律相違。
㈢從而,原審受命法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為扣押之裁定,記載同條第3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於法有違,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併由本院原承審合議庭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有人│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完成查扣時間│ ├───┼───────┼─────┼──────┤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社│23855㎡、 │109年5月4日 │ │ │子段27之47地號│應有部分全│扣押登記完畢│ │ │、旱 │部 │ │ ├───┼───────┼─────┼──────┤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社│1285㎡、 │109年5月4日 │ │ │子段27之475地 │應有部分全│扣押登記完畢│ │ │號、建 │部 │ │ ├───┼───────┼─────┼──────┤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永│86.0㎡、應│109年5月4日 │ │ │豐段536地號、 │有部分全部│扣押登記完畢│ │ │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