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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附隨於搜索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2.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3.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4. 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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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搜索之扣押,不需經由法官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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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例如傳真、Line)不受通保法規範,因涉及大量私密資訊故需適用法官保留原則,雖為證據保全但仍須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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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本扣押裁定之規定「不」適用於「保全證據扣押」。 ⒉保全沒收扣押與保全證據扣押競合時,依立法理由,應優先適用保全沒收扣押之規定,以免架空扣押裁定之規定。 《比較》同意扣押與同意搜索:要件不同 →同意扣押:應踐行告知程序(本條第2項) →同意搜索:實務認為同意搜索並非同意搜索之要件,應依綜合判斷方法審酌其同意是否出於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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