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僅得為證據之物或同意扣押可例外。
Q · 警察沒搜索票,可以直接扣我的東西嗎?
原則要法官裁定,純證據或你同意才可跳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必須聲請法官裁定,僅在兩種情況可例外:扣押標的純為「得為證據之物」、或受扣押權利人「同意」。同意路線下,執行人員必須出示證件、告知得拒絕扣押、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三項程序保障缺一不可。否則該「同意」效力有瑕疵,扣押合法性可被挑戰。
搜索和扣押,很多人以為是綁在一起的。警察拿搜索票來搜你家,順便扣押了你的電腦,這叫「附隨搜索的扣押」。但還有另一種情況:警察根本沒有搜你家,他直接來找你,說你銀行帳戶裡的錢涉及犯罪,要凍結。或者要求你交出你的手機。這就是「非附隨搜索的扣押」,也就是獨立進行的財產扣押。這條規定說:這種獨立扣押,原則上需要法官裁定。跟搜索票一樣,要有法官點頭才能動你的財產。但有兩個例外可以跳過法官:一是扣押的東西純粹是「證據」,二是你自己同意。而如果走同意路線,執法人員必須做到三件事:出示證件、告知你有權拒絕、把你的同意記在筆錄上。少了任何一步,這個同意就有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為刑事程序強制處分章中的扣押法官保留條款,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增訂施行。本條規範對象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即未透過搜索程序而獨立進行的財產扣押。原則上獨立扣押須經法官裁定,例外有二:扣押標的純為「得為證據之物」、或受扣押權利人「同意」。同意扣押另設三項程序保障:執行人員出示證件、告知得拒絕、筆錄記載同意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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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如果扣押的東西純粹是「得為證據之物」(例如監視器畫面的隨身碟),本條第一項確實允許不經法官裁定直接扣押。但如果這個東西同時可能被沒收(例如涉案的現金),就不能只用「證據」的名義跳過法官。實務上的灰色地帶很大。實務上提示:即使是證據扣押,你仍然可以事後對扣押的適法性提起救濟。接受扣押不代表放棄挑戰的權利。
依本條第三項,裁定必須記載三件事:案由、扣押對象和標的、有效期間。最重要的是看「有效期間」和「扣押標的」,如果執行人員要拿的東西不在裁定的標的範圍內,或者裁定已經過期,你可以拒絕。實務上提示:法官還可以在裁定中對執行人員做「適當之指示」,例如限制扣押的方式或範圍。如果執行人員違反這些指示,扣押的合法性就有問題。
民國 105 年增訂的扣押法官保留條款,規定非附隨於搜索的獨立扣押原則上必須先取得法官裁定,僅有純證據扣押和同意扣押兩個例外。
未透過搜索程序、獨立進行的財產扣押處分。例如警察沒搜你家、直接來凍結你的銀行帳戶或扣押車輛,這就是「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強度高的強制處分(搜索、扣押、通訊監察),原則上須事前由法官審查並核發裁定,避免行政機關單方決定。
三項程序保障缺一不可:執行人員出示證件、告知你得拒絕扣押、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少了任何一項,同意效力有瑕疵。
先問「請問有扣押裁定嗎?」沒有就再問「我可以拒絕嗎?」執法人員若沒主動告知你有權拒絕,他無權強行同意扣押你的財產。
看三件事:(1) 是否附隨於搜索票執行 (2) 有無法官扣押裁定 (3) 若走同意,三要件(證件+告知+筆錄)是否齊全。任一缺漏即有合法性瑕疵。
依刑訴第 404 條提起抗告,期間 5 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可依第 142 條聲請發還。若是違法扣押,所取得證據可能因排除法則喪失證據能力。
依刑訴第 142 條,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可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贓物無第三人主張時得發還被害人。可主動具狀聲請。
附隨扣押是執行搜索票過程中順帶扣押(依第 128 條搜索票),獨立扣押是未經搜索直接進行(本條 133-1)。前者搜索票已含法官審查,後者須另行聲請扣押裁定。
搜索是「找東西」(侵入空間翻找),扣押是「拿走東西」(取走物品占有)。兩者法律基礎獨立,可同時進行也可分別進行。本條規範的是獨立扣押(沒搜索的扣押)。
| type | legal_basis | judge_required | consent_required | typical_scenario |
|---|---|---|---|---|
|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 刑訴第 128 條搜索票 | 搜索票本身已經法官核發 | 否 | 持搜索票到嫌犯家中搜查時,順帶扣押現場找到的證物 |
| 非附隨扣押 - 原則(須裁定) | 刑訴第 133-1 條第一項本文 | 是,必須聲請法官扣押裁定 | 否 | 未進行搜索,直接凍結涉案銀行帳戶或扣押車輛 |
| 非附隨扣押 - 例外一(純證據) | 刑訴第 133-1 條第一項但書前段 | 否,但限於「得為證據之物」 | 否 | 扣押監視器隨身碟、純為證據用途的文書 |
| 非附隨扣押 - 例外二(同意) | 刑訴第 133-1 條第一項但書後段、第二項 | 否 | 是,且須出示證件、告知得拒絕、筆錄記載 | 權利人主動配合交付,但程序保障不可省 |
| 急迫情況逕行扣押 | 刑訴第 133-2 條第三、四項 | 事後 3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 | 否 | 情況急迫無法等待裁定,事後須補陳報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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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三、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真意,爰增訂第二項,課予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三款。 六、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不應公開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三、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真意,爰增訂第二項,課予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三款。 六、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不應公開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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